(2013)淅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周红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于2013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11月1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U90**两轮摩托车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站南宾馆路段发生与魏某某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88mg/100mg。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可从轻予以处罚。为了维护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