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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陶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务工。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陶某在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焦家小区南区北大门对面的某门面房内摆放“海洋之星Ⅲ”(有六个独立操作台,可同时供六人赌博)、“红蚂蚁”、“东方之珠”等6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2月28日当涂县公安局将其查获,并当场扣押了赌资720元及赌具上分退分钥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吸引多人参赌,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72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上分退分钥匙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