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承应、杨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谢承应,杨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8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承应。被告杨兰。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谢承应、杨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齐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承应、杨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谢承应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1237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0900235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谢承应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ZLJ5281THB125-37的混凝土泵车设备壹台,货款为205万元;2、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2010年9月5日前支付41万元,余款164万元由被告谢承应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3、原告为被告谢承应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谢承应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0年12月27日,被告谢承应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164万元。因被告谢承应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谢承应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谢承应垫付逾期贷款4345350.78元,由此产生利息88989.3元。被告谢承应与被告杨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承应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谢承应与被告杨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兰应与被告谢承应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承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435350.78元及利息88989.3元(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及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谢承应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承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3、被告杨兰对被告谢承应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承应、杨兰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20101237),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承应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顺序号为09002358),拟证明被告谢承应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及期限,且原告为被告谢承应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因被告谢承应未按约定还款,导致原告向光大银行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证据四、《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杜孝利应当支付垫付款数额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谢承应、杨兰系夫妻关系。证据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谢承应、杨兰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谢承应、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沙中联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承应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了顺序号为20101237的《产品买卖合同》和顺序号为09002358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承应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81THB125-37的泵车一台,合同金额205万元,其中首付41万元,余款164万元由被告谢承应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对乙方(即本案被告谢承应)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谢承应)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承应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164万元用于购买原告上述设备,光大银行于2010年12月27日为被告谢承应提供164万元贷款。因被告谢承应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向银行累计垫付了435350.7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垫付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截止到2013年9月5日,共产生垫付利息88989.3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谢承应、杨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1年6月27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谢承应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承应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垫付款项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谢承应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承应支付垫付按揭款435350.78元、垫付款利息88989.3元(垫付款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之后的垫付款利息要求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承应、杨兰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承应、杨兰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承应、杨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435350.78元、垫付款利息88989.3元(垫付款利息按实际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9月5日,之后的垫付款利息以435350.78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兰对被告谢承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承应、杨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904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13元,由被告谢承应、杨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