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宏进与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进,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陈宏进,市民。被告戈云,市民。原告陈宏进诉被告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进诉称,我与被告戈云系熟人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戈云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我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戈云不知去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戈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戈云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宏进与被告戈云系熟人关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戈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宏进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孙正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被告戈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宏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据:戈云(借款人),2011年11月10日,月利%2分。担保人孙正林,2011.11.10”。后经原告陈宏进多次催要,被告戈云未有还款。现原告陈宏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戈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宏进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55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戈云的工资款5万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被告戈云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陈宏进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557-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宏进与被告戈云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戈云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陈宏进要求被告戈云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云偿还原告陈宏进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戈云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