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任志君、梁文科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任志君,梁文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咏蕾,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君,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科,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志君、梁文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任志君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将行驶证车主为梁文科的车辆牌号为鲁Y×××××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座X1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宋致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龙口市南山旅游景区康乐宫西北侧路口,与梁文科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宋致军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指出因此事故发生在封闭园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梁文科赔偿宋致军各项损失的50%计188271.29元,梁文科于2013年1月31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梁文科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向梁文科支付保险金178306.50元,尚有9964.79元未理赔,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称,二者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9日在上诉人处为鲁Y×××××小型客车(车主为梁文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5月26日16时50分,宋致军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山旅游景区康乐宫西北侧路口与梁文科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宋致军受伤,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责令梁文科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宋致军188271.29元,减去梁文科预付给宋致军的10000元及宋致军应给付梁文科的车损2200元,余款176071.29元,梁文科于2013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梁文科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上诉人仅支付176071.29元,尚有10000元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000元。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款额中有第三者外医保用药7644.29元,有鉴定费2320元,不属上诉人理赔范围,所以未付给。原审法院认为,属梁文科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任志君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被保险人的任志君和作为车主的梁文科系夫妻关系,共同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梁文科由此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为赔偿第三者损失188271.29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上诉人应当全额给付保险金,上诉人未能足额给付的部分仍负有给付责任。上诉人辩称的梁文科给付第三者赔偿款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及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上诉人印制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虽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公司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救治受伤人的医疗费用的范围确定上,许多自费范围的治疗和药品费用是救治病人必须开支的费用,该部分用药并非当事人能够控制和决定,若依据保险公司将这部分剔除不予赔偿,明显有失公正与公平,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宋致军的医疗费用中7644.79元属于自费用药且用药不当,故上诉人应将该剔除药费理赔给原告。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予承担,该鉴定费2320元是为了查明第三者伤残程度,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志君、梁文科保险金9964.79元。二、驳回任志君、梁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案在认定案件事实与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一、用药是否合理与非医保用药是两个法律概念,用药是否合理是赔偿与否的一个标准,若第三者损失用药中存在不合理用药,那么该部分用药被上诉人不用赔付,上诉人更不用赔付。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是根据国家医保相关规定进行的,解决的是赔多赔少的问题。国家社会保险的医疗费的报销中,就存在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上诉人保险条款规定遵循的是国家的医保政策和规定,并且条款在保监会都有备案。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也明确告知了其相关条款,其也进行了相关确认签字。一审法院混淆上述两个概念,利用用药不合理的理由,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明显于法于理不公。二、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属契约自由,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明确告知相关条款,被上诉人进行确认签字。上诉人在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合同条款应生效。法院应该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合同契约自由,不应强制进行干预。非医保用药,本案中为7644.29元,占第三者宋志军137191.18元用药的12%,从上诉人扣药的比例或数额来讲十分合理,未超出相关的规定和比例,因此上诉人的扣减是合理合法。上诉人执行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规定无不合理之处。三、程序违法,未进行相关的进一步质证。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笔迹鉴定,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一审法院未对扣药情况进行庭审质证,因此相关程序存在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第三者宋致军医疗费用中7644.29元是否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公司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内容减轻了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视为免责条款,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而该保险条款文字并未和其他免责条款一样加粗加黑,不能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且该条款字体小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上诉人也无证据对此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任志君代理人开庭中认为保险合同中任志君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向法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庭后,代理人经与被上诉人商量不再要求笔迹鉴定,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孙 威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