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振球诉黄焕娟、黄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球,黄焕娟,黄凤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杨振球,男,中国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娟,女,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振球诉被告黄焕娟、黄凤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周南华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王小东、人民陪审员佘凯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宏,被告黄焕娟的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黄焕娟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凤兴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黄焕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被告黄凤兴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0月15日,被告黄焕娟因资金周转不便,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定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被告黄凤兴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焕娟辩称,被告黄焕娟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且已经还了35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黄焕娟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焕娟对原告的实际欠款是多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黄焕娟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焕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黄焕娟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和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黄凤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对于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焕娟的质证意见: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被告黄焕娟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原告向被告黄焕娟实际交付的借款是5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0000元。3.《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50000元借款的每月利息为1000元。同时被告黄焕娟将其房产证正本交给原告保管。后来该房产证正本已交还给被告黄焕娟。被告黄凤兴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焕娟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补充一点,上述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焕娟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黄焕娟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原告妻子何丽芳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焕娟还款35000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妻子何丽芳的账户。原告的质证意见: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焕娟转账20000元到何丽芳的账户。其中10000元是被告黄焕娟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共10个月的利息,另外10000元是被告黄凤兴通过被告黄焕娟的银行账户归还所欠原告的其他款项。其他五笔转账均是被告黄焕娟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对结婚证复印件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凤兴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凤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原、被告订立《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焕娟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黄凤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黄焕娟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焕娟向原告偿还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黄焕娟再次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应于2012年12月15日归还。被告黄凤兴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黄焕娟再向原告偿还了共计15000元的款项,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支付300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5000元,2013年5月19日支付3000元,2013年6月5日支付2000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2000元。因被告黄焕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1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于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1%,2012年6月8日调整为5.85%,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焕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焕娟承认已收到《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0元借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焕娟向原告另外出具了该笔50000元借款的相关借据,说明原告与被告黄焕娟之间是通过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黄焕娟主张另一张100000元的借据仅确认被告黄焕娟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认被告黄焕娟收到借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焕娟主张5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故100000元借款也应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方符合常理。但只要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自行选择采用何种方式履行其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黄焕娟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黄焕娟向原告两次出具借据,借据金额共计1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黄焕娟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共计150000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焕娟向原告偿还2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0000元是被告黄凤兴通过被告黄焕娟的银行账户偿还其他借款,另外10000元是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黄焕娟对此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主张。该20000元还款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即应首先抵充50000元借款在2011年9月2日到2012年7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0500元,剩余9500元应抵充该笔借款本金。之后被告黄焕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焕娟之间此时存在着两笔债务。对于此后被告黄焕娟的还款行为,因双方并无特别约定,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抵充,即应先抵充先到期的100000元借款的本息。该笔100000元借款从2012年10月15日到2012年11月18日期间产生利息为2086.58元(100000元×5.6%×4÷365天×34天)。被告黄焕娟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3000元,即尚余借款本金99086.58元(100000元+2086.58元-3000元)未偿还。从2012年11月19日到2013年1月28日期间产生利息为4256.65元(99086.58元×5.6%×4÷365天×70天)。被告黄焕娟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5000元,即尚余借款本金98343.23元(99086.58元+4256.65元-5000元)未偿还。从2013年1月29日到2013年5月18日期间产生利息为6578.49元(98343.23元×5.6%×4÷365天×109天)。被告黄焕娟于2013年5月19日支付3000元,即尚余借款本金98343.23元及利息3578.49元(6578.49元-3000元)未偿还。从2013年5月19日到2013年6月4日期间产生利息为965.65元(98343.23元×5.6%×4÷365天×16天)。被告黄焕娟于2013年6月5日支付2000元,即尚余借款本金98343.23元及利息2544.14元(3578.49元+965.65元-2000元)未偿还。从2013年6月5日到2013年7月10日期间产生利息为2112.36元(98343.23元×5.6%×4÷365天×35天)。被告黄焕娟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2000元,即尚余借款本金98343.23元及利息2656.5元(2544.14元+2112.36元-2000元)未偿还。因此,对于2011年9月2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黄焕娟已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2012年7月16日以前的利息,尚余借款本金40500元及2012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对于2012年10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黄焕娟已归还借款本金1656.77元及利息13343.23元,尚余借款本金98343.23元、利息2656.5元及2013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焕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黄焕娟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38843.23元(40500元+98343.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是其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其中一笔以40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的四倍即24.4%计算,另一笔以98343.2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9月2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黄凤兴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2012年10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黄凤兴承诺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故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凤兴应对被告黄焕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凤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焕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焕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振球归还借款本金138843.2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一笔以40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4%计算,另一笔以98343.2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二、被告黄凤兴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黄焕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凤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焕娟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振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3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振球负担220元,被告黄焕娟、黄凤兴共同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南华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佘凯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