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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祖国强、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祖国强,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73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祖国强。被告: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国强。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祖国强、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国强、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祖国强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祖国强又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且以被告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与原告办理了质押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息540133.34元。另外,被告祖国强向原告缴纳5万元保证担保金。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祖国强、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90133.34元;2、原告在股权出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自然人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祖国强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资产清单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质300万元股权并办理出质登记手续。3、收息收贷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祖国强代偿540133.34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祖国强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祖国强、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祖国强、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祖国强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由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知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股权质押,另外还约定如被告祖国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祖国强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出质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祖国强支付原告担保保证金5万元。同日,被告祖国强与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祖国强以其在被告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16.69%股权(评估价格83万元)出质给原告,质押担保金额为50万元,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在长兴县工商局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祖国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息540133.34元。嗣后,原告催款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祖国强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祖国强追偿,扣除被告祖国强缴纳的担保保证金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9013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国强以其在被告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16.69%股权(评估价格83万元)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担保金额为50万元,并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祖国强代偿后,原告有权对质押股权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国强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01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祖国强在长兴三乐物资有限公司16.69%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质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2元(缓交),由被告祖国强承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