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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定边县金得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定边县金得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鑫。委托代理人章韵燕、沈宇锋。被告定边县金得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珍。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为与被告定边县金得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得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开开庭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得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的斯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告奥的斯公司与被告金得雨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得雨公司向原告奥的斯公司购买电梯9台,合同总价款为1676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期货款(设备总价的3%)被告金得雨公司应在电梯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最迟不晚于发货后1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付清;产品质量保修期自原告奥的斯公司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金得雨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奥的斯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10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更改,约定将合同总价款增加至16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奥的斯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所有电梯于2011年10月14日已全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得雨公司最迟应于电梯的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1月4日前向原告奥的斯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金得雨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630570元,剩余最后一期货款5043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奥的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得雨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430元及违约金3833元(以货款5043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暂算至2013年5月14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即84050元为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得雨公司承担。被告金得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奥的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奥的斯公司与被告金得雨公司之间关于9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项下9台电梯验收检验报告9份,拟证明原告奥的斯公司提供的电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金得雨公司应予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金得雨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奥的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金得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奥的斯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奥的斯公司与被告金得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依法确定为有效。被告金得雨公司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支付电梯货款,现其未按约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奥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定边县金得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0430元;二、定边县金得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子��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的违约金3833元(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以合同总价的5%即8405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由被告定边县金得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定边县金得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波代理审判员  晁敏人民陪审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