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化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化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75年9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丽,女,生于1973年12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荣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泽文、向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权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6年1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小某,现已满16周岁,现在校读书。婚后多年来,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扯筋吵架,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期间,我曾四处打听寻找仍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伤害了我及家人的感情,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赵某甲的曾用名是赵某丽;四、婚生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已年满16周岁;五、被告赵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及户籍关系;六、吕某某(赵某甲的父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关系一直不好,生活期间时有纠纷发生,并印证了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的事实;七、昭化区元坝镇某某村村委会及元坝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赵某甲离家出走的时间及事实缘由;八、证人刘明玉(原、被告的邻居)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经常扯筋吵架的事实;九、婚生女李小某的出庭证明,证明了自小懂事起就知道父母经常扯筋吵架的事实,母亲离家出走的这两、三年来,很少与其联系,从未有母亲拿钱购物的事,平时里,爸爸外出务工挣钱,都是由爷爷、奶奶在照顾我,父母关系确实不好,他们离婚分开生活对双方都是好事,我并不反对,愿意随爸爸一起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合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小某,现已满16周岁。婚后多年来,夫妻间经常扯筋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0年5月,被告赵某甲与原告李某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杳无音讯,原告曾四处打听寻找均无下落,近两、三年来,侍奉老人、供养孩子全由原告李某一人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赵某甲父亲吕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关系一直不好,生活期间时有矛盾纠纷发生,并应证了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的事实,昭化区元坝镇某某村(原某某村)村委会,以及元坝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了被告赵某甲离家出走的时间是2010年5月,缘由是夫妻感情不和,证人出庭证言均应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来经常扯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其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婚前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期间缺乏相互沟通、包容、理解,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淡漠,矛盾纠纷发生后,又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加剧了感情裂痕就愈来愈深,2010年5月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赵某甲便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这期间,不与家人联系,未尽其义务和责任。原告李某曾四处打听寻找被告的下落,均无力挽回被告赵某甲的回心转意,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庭审过程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表现,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小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荣德人民陪审员 向丽华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