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宇、田友刚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历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杨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自己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但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6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0元,还款期为10月底还10000元,春节期还款10000元,剩下30000元2012年4月份全部还清”。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系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某某人民陪审员 向 某人民陪审员 田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