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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与赵庆建、赵庆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赵庆建,赵庆民,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友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赵庆建。被告:赵庆民。被告:王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赵庆建、赵庆民、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赵庆建、赵庆民、王强委托代理人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赵庆建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庆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庆民、王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50698.12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赵庆建、赵庆民、王强辩称,第一,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但三被告的借款期限均是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三被告共同与原告在2010年5月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签订三份。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而借款的到期日是2011年5月5日,到期后两年即2013年5月5日,在这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联保小组成员主张过权利,所以,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三被告的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赵庆建、赵庆民、王强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当被告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给邮政银行,邮政银行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查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后,原告与被告赵庆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赵庆建借款8万元,用途为进饲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赵庆建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庆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庆民、王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0月17日,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5069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庆建、赵庆民、王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赵庆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赵庆建借款8万元并由赵庆民、王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赵庆建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赵庆民、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对被告赵庆建、赵庆民、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巩 晓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