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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彩娣与被告赖国雄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娣,赖国雄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朱彩娣,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赖国雄,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朱彩娣与被告赖国雄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书,暂扣在被告赖国雄处使用的原告所有的闽H448**号小轿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娣,被告赖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娣诉称,原告拥有的闽H448**号小轿车,于2013年7月10日无偿借给被告使用一个月。因双方相识,未签订书面借用合同。但被告借用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拥有的闽H448**号小轿车。被告赖国雄辩称,诉争车辆是登记为原告所有,同意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闽H448**号小轿车依法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朱彩娣,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该车无偿借给被告赖国雄使用一个月。因双方相识,未签订书面借用合同。被告借用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原告车辆。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有本院向被告赖国雄出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彩娣将其所有的闽H448**号小轿车出借给被告赖国雄使用,原、被告之间构成借用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借用原告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原告车辆,显属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闽H448**号小轿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闽H448**号小轿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朱彩娣闽H448**号小轿车一辆。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赖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