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宗良与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良,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宗良。委托代理人刘寅珠。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四川省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住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高墩村**组。经营业主张玉根。委托代理人方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加荣,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良诉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良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寅珠、聂志强,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经营业主张玉根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建、彭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良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从事机器改进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7000元,尚欠工资49000元。2013年4月20日中午饭后,原告按老板的要求加班,在加班过程中,感到剧烈腹痛,经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肠梗阻,住院治疗第三天,病情缓解,老板没有经医院同意,便把原告带回工厂。同年4月29日工作期间,原告病情再次加重,又被送往成通职工医院治疗,5月6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至今。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000元(7000元×7个月),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00元(7000元×7个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63000元(7000元×9个月);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10434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以上共计289594元。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辩称,201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是与被告合作加工机器,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被告提供场地和资金,利润三、七分配。原告来到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后从事机器的研发,并对工人的工资、考勤、考核进行管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有原告拟定的合作协议佐证,且原告在被告处与老板一样从未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提交了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仲委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成都市公安局武候区分局簇桥派出所的《接报警登记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病危通知书、病情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和成通职工医院的缴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对仲裁庭审笔录进行调取。被告为证明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提交了原告拟定的合作协议、并申请证人秦新国、邱春根、张大都、干康华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宗良经人介绍,从2012年10月起到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从事机器改进和研发工作,双方曾经口头达成意向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生产厂房和资金等,自产自销机器,利润分配方式为被告占七成,原告占三成。后因细节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至今没有在拟定的书面《合作协议》上签字。期间,原告在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从事机器的制造和对员工的考勤、考核、工资核定等管理工作。2013年4月20日,原告因病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出院,同年4月29日,原告病情复发,被送往成通职工医院治疗,同年5月6日,因原告病情加重,又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至今。2013年6月9日,原告向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赔偿损失共计294916元。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崇劳仲委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裁决:“(一)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崇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从2012年10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算计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18480元、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2295元、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9555元,合计5033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宗良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7000元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于2008年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原告在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审理中,本院就被告能否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以及补办后,原告在补办前因患病住院的医疗费是否享受医保报销等问题依法向崇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咨询。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凭生效的仲裁文书可以补办刘宗良2012年10月至裁决书明确的时间的社会保险手续,也会接收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如果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为刘宗良补缴了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其2012年10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报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秦新国、邱春根、张大都、干康华出庭证言,原告提交的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仲委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成都市公安局武候区分局簇桥派出所的《接报警登记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病危通知书、病情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和成通职工医院的缴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拟定的合作协议,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的登记信息,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宗良补办社保相关问题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从2012年10月起至生病住院之日,在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从事机器的制造和对员工的考勤、考核、工资核定的管理工作,与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出示的原告拟定的合作协议、证人证言只证明双方曾有合作意向,不能否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并接受企业规章制度约束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没有与劳动者刘宗良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向原告刘宗良支付二倍的工资。对原告请求月工资待遇7000元的主张,虽然证人秦新国当庭陈述,原告在原来工作的机械厂年薪100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原收入工资表、缴税凭证等证据印证,且也没有证明与被告约定月工资7000元的证据,证人秦新国的证言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月薪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0567元计算,确定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应向原告刘宗良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为20378元(30567元×8个月÷12月)、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17830.75元(30567元×7个月÷12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6300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宗良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确定为6113.4元(30567元×3个月÷12月×8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损失104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崇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宗良补办社保相关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凭生效的仲裁文书可以补办原告2012年10月至裁决书明确的时间的社会保险手续,也会接收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如果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2012年10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报销。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原告自认是被告给付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工资20378元、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830.75元、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6113.4元,合计44322.1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37322.15元。关于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崇劳仲委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中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从2012年10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加之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刘宗良工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三项费用合计37322.15元。二、驳回原告刘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崇州市崇阳川粤机械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