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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戴世强与李曙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强,李曙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戴世强,所地夏邑县城关镇安和西街。委托代理人尚铁军、靳友训(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曙光(别名李收光)。委托代理人张川、张文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世强与被告李曙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居住大门处,安装钢筋门阻止原告通行,经协商被告拒不拆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大门处安装钢筋门是事实,是为被告日常生活安全,但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8月13日夏邑县人民政府夏国用(2007)第1471号土地证一份,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戴世强,座落在孔祖大道南段西侧。2、2012年8月23日城关镇字第20××32号房权证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戴世强,房屋坐落在孔祖大道南段西侧中和街南侧住宅。3、照片10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大门处安装门的侵权事实。4、证人马某、赵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证人租赁原告的楼房居住,在2013年6月间被告把原告居住的楼房大门堵死不让通行,给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居住楼房人员只好绕道通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局公告1份,证明原告的楼房按规定应留三个出道口,而原告只留一个出口。未按规定承建。2、证人李X、李某、李某、李某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与原告居住相邻,被告在原告楼房西侧,外流人员经常进楼房西侧给居民造成被盗发生。另证明原告违反了城建规定该楼房的大门口应留三个3米通道,而原告在建楼房时只留一个通行门。3、照片8张,证明原告的楼房没有按城建规划建造大门口应留3米通道,而通行门只有2.2米的通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及通行。对证据3照片10张,不能证明原告所证的观点,对证人的出庭作证,所证不真实,其证人均系外来人员所述均为假话,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均有异议认为,对其证据及证出庭人员所证,均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在原告居住的楼房大门处安装钢筋门,应予确认被告侵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应予采信,对证据3均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大门处安装钢筋门的事实,对证据4系证人证言,均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性,对其所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出庭作证均未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所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未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居住楼房大门处,安装钢筋门阻止原告通行,经协商被告拒不拆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且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合法土地上安装门,妨碍原告通行。被告庭审中自认在原告居住楼房大门处安装钢筋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通行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曙光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原告戴世强出路上的钢筋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魁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