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智生、王吉国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王智生,王吉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诉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智生、王吉国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号。诉讼代表人赵守帅,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生,男。委托��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国,男。上诉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守帅、被上诉人王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武、被上诉人王吉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7年5月,王智生承揽农机公司职工住宅楼(永昌县城关镇7区19栋)下的地坪、车库、22间小房及土方运输等工程,于1998年6月完工。2000年至2004年,因农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王智生陆续变卖了部分小房,并以房价款抵偿工程款。2002年12月26日,王智生以4000元的价格将1间小房(由东向西第2间)出售给王吉国,王吉国使用���小房至今。2007年1月11日,王智生(甲方)与赵守帅(乙方)结算工程款时,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从即日结清以前所有工程款;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11500元;双方之前所持有对方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的原件、复印件全部作废,以后不再相互牵扯结算。签约当日,王智生将11500元现金支付给赵守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智生承揽修建原告农机公司住宅楼下的车库、地坪、小房及土方运输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事务完成之后,王智生变卖了部分小房以抵偿农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后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结算工程款时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农机公司要求王智生交付涉案小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王吉国与农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农机公司要求王吉国履行合同义务,向其交付小房的请求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农机公司要求被告王智生、王吉国共同交付位于永昌县城关镇7区19栋住宅楼下的由东向西第2间小房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宣判后,农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令王智生、王吉国交付位于永昌县城关镇7区19栋住宅楼下的小房1间(由东向西第2间);二、王智生、王吉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农机公司从1998年4月17日至2000年12月13日分11次向王智生支付承揽工程款166994元,超额付款20471元。农机公司不欠王智生工程款。王智生主张以出售小房的价款抵偿农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王智生辩称,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农机公司的付款中包括王智生出售的小房款,王智生于结算当天将超过约定工程款的11500元支付给赵守帅,双方��持条据均于结算当天作废,并约定以后双方不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双方的合同义务于结算当天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吉国辩称,其与农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农机公司向其索要小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王智生承建农机公司住宅楼(永昌县城关镇7区19栋)楼下水泥地坪、2间车库、23间小房及土方运输工程。2000年至2004年间,王智生出售了其承建的农机公司住宅楼下的部分小房并以房价款抵偿了农机公司所欠承揽工程款。王吉国于2002年12月26日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中的1间(由东向西第2间)。2007年1月11日,农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守帅(乙方)、王智生(甲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对王智生修建车库、地坪、小煤房、拉运土方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11500元,甲乙双方从即日起结清以前所有工程款;双方之前所持对方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条的原件、复印件全部作废,以后不再相互牵扯。签约当日,王智生给付赵守帅11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智生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农机公司楼下水泥地坪、2间车库、23间小房及土方运输等承揽工程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双方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双方所持对方出具的债权债务凭据作废,故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农机公司持已作废的凭据主张该公司向王智生超付款20471元的事实不成立。协议约定“在王智生付款11500元后,双方不再相互牵扯”,故认定王智生付款11500元后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合同关系终止。王智生再不负担向农机公司交付承揽合同中完成的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农机公司要求王智生、王吉��交付永昌县城关镇7区19栋住宅楼下的小房1间(由东向西第2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贾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禚召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