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孟杰与田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杰,田长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855号原告:孟杰,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李小村民委员会许古洞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81********。委托代理人:赵长利,男,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姬磊,男,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635203。被告:田长青,男,46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大丁村民委员会赵庄自然村。原告孟杰诉被告田长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长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杰诉称:2011年被告田长青承包大丁学校工程,原告为被告打工,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只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及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元。被告田长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被告田长青承包大丁学校工程,原告为被告打工,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大丁工程款壹万叁仟元(13000元)田长青20**年8月25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完成任务后,被告没有支付工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八条、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杰工资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田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