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垦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希亮与孟召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亮,孟召旺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孙希亮,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士明,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司法所所长(现已内退)。被告:孟召旺,汉族。原告孙希亮诉被告孟召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明、被告孟召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亮诉称:2010年5月1日至今,被告欠原告棉种款3935元,原、被告双方曾书面约定,在棉花成熟全部收获前,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全部棉种款,但被告没能及时按照协议上的要求尽到责任;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催要棉种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此款。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棉种款3935元及利息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召旺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给原告育种,我打的不是欠条,并不是买原告的种子;棉种款是原告回收我的棉花后再扣除,但是原告当时并没有回收我的棉花,所以我就没有给原告棉种款;原告一次都没有上门去跟我要过棉种款,也没有回收我的棉花,原告不回收棉花,我认为原告的种子是假的,原告的种子不抗虫、不抗病,棉花原告也不回收,应该是原告的种子有问题,并且我们约定每亩地收购达到200斤后原告才能分两次扣除棉种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孙希亮与山东鑫秋种业签订了《山东鑫秋种业代繁合同书》1份。2010年4月26日,原告孙希亮与唐先国签订了《山东鑫秋驻东营垦利繁育基地合同书》1份,后李来峰及被告孟召旺等10人均同意该合同书的内容,就均在原告孙希亮与唐先国签订的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按该合同书履行。原告孙希亮与唐先国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孙希亮为甲方,唐先国、李来峰及被告孟召旺等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棉种原种并把原种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提供乙方每亩地1.5-2公斤原种,乙方按每公斤20元价格购买,甲方根据当地棉花加工厂价格收购种棉给乙方加价种棉每公斤0.3元,乙方在领种以前必须打上全部原种款欠条,甲方在秋季收购乙方种棉时扣出全部原种款;乙方按照甲方育种要求科学种植管理种子棉繁育基地,乙方所有棉田不得种植其他品种的棉种,补苗按每公斤20元现金购买,严禁补插其他品种,否则报废基地并追回全部原种款;甲方要求棉花生长后期国庆节以后10-12天才可以使用催熟剂,瓣子花和捎子花不能混入种子棉,甲方在田间验收合格后采摘收购;如果乙方不按育种要求所繁育的种棉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而致种子棉达不到质量标准现象、有掺杂使假现象或者存放垛位等出现质量问题,以及从本繁育基地出现种子棉流失或者私自留种等销售现象,乙方必须负责法律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拒收并追回全部原种款;乙方需交售三级以上合格种棉收购价格以所在地当地棉花加工厂价格为准上下浮动,甲方收购种棉时,乙方打包配合甲方装运种棉车辆运往甲方指定地点过磅卸车后现金结算;有效期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孙希亮作为甲方,唐先国作为乙方在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又在合同书第3页手写了“2010年4月26日签在秋季收购种棉每亩地达到200斤扣出棉种款三分之二,剩余三分之一棉种款在收购结束全部扣清。同意签字。”合同书第3页显示的签名情况为“甲方:孙希亮乙方:唐先国、李来峰1、唐先国220亩2、李来峰110亩……9、孟召旺110亩……”孙希亮、唐先国、李来峰及被告孟召旺等人均在合同书第3页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被告孟召旺陈述其同意按该合同书条款履行,所以没有分别签订合同。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被告的棉田边将棉种发给了被告;2010年5月1日,被告孟召旺在主要内容为“乙方领原种110亩×斤×10元=3935元欠款(小写3935元整)欠款大写:叁仟玖佰叁拾伍元正欠款人签字:住址:身份证号:”的《山东鑫秋驻东营垦利繁育基地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注明了“住址:,身份证号:”。上述棉种款被告孟召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庭审中,原告述称:在秋季收购种棉时只收了唐先国和李来峰两家的,当时棉花价格一直在涨,不是其不收被告孟召旺等人的棉花,而是被告孟召旺等人不卖,因为当时棉花市场价格一直在涨,一天早晚都不是一个价,被告孟召旺等人说他们的棉花不够量再等等,最终因为价格和数量问题没有回收成。被告述称:秋季棉花收获后是原告不去收我们的棉花,原告一共是收了唐先国和李来峰两家的,其余的都没收,我们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不去收,我们的棉花2010年想卖给原告,所以一直等着没卖,但原告不收,我们没有办法才于2011年春天卖给别人了。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鑫秋种业代繁合同书》1份、《山东鑫秋驻东营垦利繁育基地合同书》1份,被告提交的《山东鑫秋驻东营垦利繁育基地合同书》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山东鑫秋驻东营垦利繁育基地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包括涉及棉种原种买卖、种棉繁育、收购等内容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2010年5月1日被告孟召旺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手印的《山东鑫秋驻东营垦利繁育基地合同书》,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已经彼此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每公斤2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3935元的棉种原种并进行了种植,原告也按约定在被告的棉田边将棉种发给了被告,但该3935元的棉种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棉花收获后原、被告双方因种棉回收问题产生争议,导致了合同约定的种棉回收未能履行,但对于合同约定的种棉回收未能履行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均认为系对方违约,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1年春天将种棉卖给了别人,因此合同约定的种棉回收已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在秋季收购被告的种棉时分两次扣除棉种款,但由于合同约定的种棉回收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无法扣除棉种款,因此被告应将欠原告的棉种款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棉种款39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因合同约定的种棉回收无法履行所造成的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对种棉回收未能履行的原因各执一词,均认为系对方违约,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均可另行主张,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希亮支付棉种款3935元。二、驳回原告孙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召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建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