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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甲,喻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喻某某;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海伦),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投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穆博洋,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强),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吉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陈某乙因打牌发生纠纷。同年5月17日上午,二人约定到南岸区茶园长荣会所商谈赔偿事宜。之后,李某给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让陈某甲帮忙约人到长荣会所准备帮其打架,并告知陈某甲要购买刀具。后陈某甲电话邀约了喻某某及张某甲(另处)等人,被告人喻某某又邀约了陈某丙、谭某、王某甲、杨某、鲜某甲、鲜某乙(均另处)等人,谭某又邀约了张某乙(另处)帮忙打架。随后,陈某甲开车搭载喻某某、陈某丙、张某甲一起到重庆市大足区购买了十多把砍刀为打架作准备。当日16时许,陈某甲、喻某某及陈某丙、谭某、王某某、杨某、鲜某甲、鲜某乙、张某乙等人赶至南岸区茶园长荣会所外等候。李某与陈某乙在长荣会所门口相遇,因商谈不成发生争吵,李某喊“给我扑”(打的意思),陈某甲、喻某某、陈某丙等人冲上前殴打陈某乙一方的万某、彭某某、王某乙等人。在互殴过程中,万某、彭某某一方的人员拿出棍棒与上述人员斗殴。陈某甲、喻某某、陈某丙、谭某等人见状,马上返回到陈某甲驾驶的商务车后备箱中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先后将彭某某、万某砍伤,并砍砸了万某驾驶的小轿车,后逃离现场。当晚,李某出资一万余元,由陈某甲出面请喻某某等参与斗殴的人员吃饭,并发给每人一千元好处费。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彭某某伤情为:1、背部穿透伤;2、右侧气胸;3、肺裂伤;4、右手裂伤伴伸指肌腱裂;5、脊髓挫伤伴不全瘫痪。万某伤情为:1、左大腿皮肤裂伤;2、左股外侧肌断裂;3、左上臂皮肤裂伤。经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同案犯陈某甲、喻某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喻某某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喻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万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及被砸车辆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已支付完毕。彭某某、万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被害人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谭某、陈某丙、张某、陈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冉某某、陈某丁、唐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喻某某纠集多人持械与对方互相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斗殴因被告人李某与对方的打牌纠纷而起,李某邀约了陈某甲等人参与,并叫陈某甲等人为斗殴购买刀具,事后通过陈某甲邀请参与打架的人员吃饭并发放好处费,李某系组织者,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陈某甲与喻某某受人邀约后,又分别邀约他人参与,购买刀具,斗殴中持械积极参与,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故对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喻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系自首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所邀约的同案犯陈某甲、喻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李某在被告人陈某甲、喻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及财物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彦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