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月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吴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13号原告:周月英,女。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英,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吴XX,男。原告周月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良英、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月英诉称:2013年6月11日18时许,吴XX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解放路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行驶到星玛丽路段,前部碰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周月英身体右侧,致周月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往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吴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认为,吴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14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涉案事故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期限认可85天。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吴XX辩称:一、事发时,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和原告对向,不是同向,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二、本被告预付医疗费6000元和5天的护理费500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8时许,吴XX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解放路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行驶到星玛丽路段处,该车前部碰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周月英身体右侧,致周月英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月英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颈基底部连续性中断”,住院治疗88天,期间其雇佣护工杨友翠护理,并按每天100元的价格支付了护理费8800元。同年9月16日,经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月英左股骨颈骨折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0%以上,伤残等级为玖级。2、周月英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查明:吴XX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吴XX预付医疗费6000元和护理费500元,合计6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周月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月英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8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400元(住院期间8800元+出院后4600元:9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10年×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1400元。吴XX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周月英各项损失797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69748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652元由吴XX承担,扣除其已预付的6500元,还应给付周月英51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周月英的伤残虽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阐述充分理由,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以反驳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月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97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周月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1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0元。由被告吴XX承担(此款原告周月英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