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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秋与韩建国、许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韩建国,许红艳,庞召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李秋,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褚福广,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峄城区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建国,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出生,农民。被告许红艳(又名许艳,系韩建国之妻),女,汉族,1982年2月6日出生,农民。被告庞召金,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秋与被告韩建国、许红艳、庞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福广,被告庞召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国、许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韩建国、许红艳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庞召金自愿为此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庞召金辩称,借款之前其不认识原告,借款之后才认识的。2012年11月25日中午,其在周营信用社打扫卫生,被告许红艳、韩建国在周营信用社用昌河车将其拉到原告家里。到原告家里后,韩建国给原告写借条,写完借条韩建国叫其签名按手印,其按完手印后就走了。在原告家里时,原告说如果韩建国不偿还借款,让其偿还,其没有说话。之后韩建国将其送到周营信用社门口,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韩建国让其去是让我当证明人,其签名时没有看条,签完后就走了。原告给韩建国、许红艳多少钱其不知道,是否含利息也不清楚,是否定利息也不知道。借款快到期时,其催李秋向韩建国、许红艳要钱。当时,韩建国厂里有货,其让李秋将厂里的东西拉走,原告不拉。韩建国说当时借原告钱的时候,原告提前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被告韩建国、许红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韩建国、许红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秋现金叁万元整,用期4个月。到期不还,用东边3间房子作抵押。被告韩建国、许红艳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庞召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韩建国向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许红艳向原告支付5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到法庭说明案件事实,其陈述:只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55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许红艳所在的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许艳,又名许红艳,两个名字系同一个人,系韩建国之妻。特此证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均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建国、许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韩建国、许红艳向原告李秋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借款人,被告韩建国、许红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被告庞召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国、许红艳追偿。关于被告庞召金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原告在借款发生时已提前扣除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其抗辩不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结束后陈述,被告韩建国、许红艳向其支付的45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5500元。因此,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2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国、许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秋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庞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庞召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国、许红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建国、许红艳、庞召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兆永审判员  孙中鹏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