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杜银平与石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银平,石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杜银平。被告:石奎。原告杜银平与被告石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银平起诉称:被告石奎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杜银平借款100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如有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合计以每日百分之零点五计付,并承诺于2012年5月23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石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利息(计算至诉讼之日为3400元)及违约金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杜银平把利息主张变更为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对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杜银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石奎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石奎向原告杜银平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清),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为按借款本金及未支付利息以每日百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杜银平有权要求被告石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银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杜银平负担300元,被告石奎负担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