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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裴蜀辉与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蜀辉,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终字第5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蜀辉。委托代理人陈旭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润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钊。委托代理人黄礼,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蜀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八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裴蜀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旭清,被上诉人成都八建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杨钊、黄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裴蜀辉于2013年5月1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是申请人裴蜀辉的合法工作单位,从1972年3月至今,双方是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2000年2月至2007年11月,共94个月);3、依法裁决申请第2项的缴费比例不低于1.1系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01129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信息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变更登记查询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裴蜀辉申请仲裁时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法定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其申请与成都市八建司之间“至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经审查,该项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确属主体不适格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裴蜀辉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蜀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裴蜀辉不服上述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支持裴蜀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都八建司辩称,成都八建司与裴蜀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裴蜀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裴蜀辉与成都八建司之间从1972年3月至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因诉讼请求中包括裴蜀辉年满60岁以前是否与成都八建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认定,仅以裴蜀辉已满60岁,不是适格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裴蜀辉的起诉是不妥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185号裁定。二、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赫 耀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张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