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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奕锋、毛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徐奕锋,毛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被告:徐奕锋。被告:毛丽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奕锋。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奕锋、毛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正国、被告徐奕锋、毛丽艳之委托代理人徐奕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徐奕锋向原告所属营业部申请贷款700000元,由被告徐奕锋、毛丽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X区XX幢XX室及阁楼的房地产和江山市XXX区XX幢XX号地下车库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00000元,借款的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2、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3、本合同借款利率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5、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等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到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登记。2013年1月14日被告徐奕锋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奕锋支付了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9月21日从被告徐奕锋账户扣收利息1813.02元,之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诉讼请求:1、被告徐奕锋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16872.31元(指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还款按月利率7.15‰据实计算,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725‰据实计算);2、由被告徐奕锋、毛丽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XX区XX幢XXX室及阁楼的房地产和江山市XXX区XX幢XX号地下车库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请求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二份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利证明书、房产证、共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奕锋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并由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还贷(息)回单、按期计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及2013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帐户扣款1813.02元用于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奕锋、毛丽艳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徐奕锋向原告申请贷款。次日,原告所属中山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徐奕锋(借款人)及作为抵押人的两被告徐奕锋、毛丽艳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3000187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00000元;借款的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X区XX幢XX室房产(产权证号为XX**)以及坐落于江山市XXXXX区XX幢XX号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扣……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江房他证字第XXX**号)。2013年1月14日,被告徐奕锋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该借款借据系执行合同号为925112013000187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徐奕锋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2013年9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从被告徐奕锋的账户扣划利息1813.02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止,被告徐奕锋尚欠借款利息16872.3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由于被告徐奕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奕锋提前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奕锋、毛丽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XX区XXX幢XXX室房产(产权证号为XXX**)以及坐落于江山市XXXXX区XXX幢XXX号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奕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16872.31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徐奕锋、毛丽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XX区XX幢XXX室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以及坐落于江山市XXXX区XXX幢XXX号房产(产权证号为XX**)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8元,减半收取5484元,由被告徐奕锋、毛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