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浙江省平阳县,经商。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2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晚23时7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建丰村办公楼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池矛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