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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许昆鹏与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昆鹏,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许昆鹏。法定代理人秦建梅。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闯,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英。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昆鹏与被告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诚公司)、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昆鹏的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延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昆鹏诉称,2013年1月1日7时19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新宇公司员工孟福贵驾驶的牌号为沪D0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41Km处附近时与被告延诚公司员工郭家永驾驶的牌号为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D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内的被告新宇公司车上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无法认定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2.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09.60元、律师费8000元。因孟福贵、郭家永均系职务行为,牌号为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D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延诚公司自愿负担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责任,故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新宇公司及延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延诚公司辩称,郭家永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公司自愿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及牌号为皖D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所有人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事发时是新宇公司车辆追尾,且新宇公司员���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故新宇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新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系对方拖挂车变道导致。孟福贵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066.7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82.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牌号为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皖D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拖挂车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仅认可在无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属于工伤,不应存在误工损失;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认可衣物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7时19分许,被告延诚公司员工���家永驾驶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D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41Km处附近时,车辆左后侧与左侧车道内被告新宇公司员工孟福贵驾驶的沪D0XX**大型普通客车右侧相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大型普通客车内原告、唐春生(另案处理)等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郭家永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时郭家永驾驶车辆在第三行车车道内(从左向右数)行驶,被后方沪D0XX**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孟福贵陈述:事发时孟福贵驾驶车辆在第二行车车道内(从左向右数)行驶,遇前方第三行车车道内郭家永驾驶的车辆向左变更车道,并与其车辆左后侧相撞发生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仅有双方当事人所述情况来说明事故经过,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故交警部门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苏州市立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于当月31日出院。2013年6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后分别认为:被鉴定人许昆鹏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伴出血,气颅,左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颅骨缺损6cm2以上(已修补);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被鉴定人许昆鹏于2013年1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许昆鹏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2500元、4000元。事发后,被告新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66.70元、住院伙食费882.2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牌号为皖D8X**挂重型��殊结构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D8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徐泾镇民主村二队86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村截至2011年12月31日起非农人口已占总人口的98.46%。审理中,各被告均表示除原告及唐春生外其他伤者均未诉讼,拖挂车的交强险尚未进行过理赔。审理中,因各方对多项目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租住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新宇公司员工及被告延诚公司员工在驾驶机动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机动车双方也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经过,酌情确定被告延诚公司及被告新宇公司对原告损失各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诚公司虽提出了事发时孟福贵存在疲劳驾驶,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新宇公司及原告方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纳该意见。被告平安公司系拖挂车投保交强险的单位,应当在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优先赔偿伤者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宇公司、被告延诚公司按照各自责任承���。至于原告伤后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被告新宇公司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共计49066.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为600元;三、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4800元;四、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酌定为7200元;五、误工费,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核定为25375元,对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原告系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发放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因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本市民主村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截至2011年12月31日该村非农人口已占总人口的98.46%,其收入亦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核定为257203.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将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6000元,原告主张该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八、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情况,但综合原告伤情,因本次事故存在衣物损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九、鉴定费,该赔偿项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其权益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凭据确认为6500元;十、律师费,该赔偿项目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维护其权益而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根据原告与另案当事人唐春生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拖挂车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延诚公司与被告新宇公司按各自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延诚公司及被告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昆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47.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昆鹏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48.50元;三、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昆鹏交强险外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48.50元(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已履行人民币49948.90元);四、原告许昆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9.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44.60元(原告许昆鹏已预交),由原告许昆鹏负担人民币720.60元,由被告上海延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2元,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