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电宝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和润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宝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和润通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深圳市通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勒竹角石场路2栋三楼1号。法定代表人游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琴,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泽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和润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新围旺棠工业区12栋二楼西02。法定代表人王茂林。委托代理人盘文礼,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通宝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和润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琴、孟泽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盘文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份开始通过采购单向原告采购电池,双方约定通过月结30天的方式结算。原告依据被告的采购单履行了卖方义务,但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2013年4月至6月货款共计119995.5元。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也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995.5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共2239.91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的要求,构成违约,并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将提起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购买的价格(合计180000元,单价4.5元)、数量(39999个);2、2013年4月份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采购的14847个电池送至被告,对账单上有被告采购人员签字;3、2013年5月份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采购的16358个电池送至被告,对账单上有被告采购人员签字;4、2013年6月份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采购的8794个电池送至被告,对账单上有被告采购人员签字。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退货快递单:证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将不良品退还给原告;2、外部联络函(2013年8月7日):证明原告的产品经被告检测存在质量问题;3、样品照片: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万达客户的聊天记录、邮件翻译件:证明被告采购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收到,且快递名称未表明退货,联络人显示为原告代理人孟泽海,但该快递件不是由原告代理人孟泽海签收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实物,无法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即便存在质量问题,按照不良率来讲,也是正常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只提到是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通过采购单方式向原告采购电池,共计179995.5元,其中4月份采购66811.5元,5月份采购73611元,6月份采购39573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4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9995.5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995.5元,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9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将利息起算日确定为2013年6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和润通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通宝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995.5元及利息。(以11999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4元,保全费1131.18元,由深圳市和润通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2503.58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