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任朝刚与杨洪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朝刚,杨洪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任朝刚。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女,系任朝刚妻子。被告杨洪伟。原告任朝刚与被告杨洪伟承揽合同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朝刚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杨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朝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欠原告款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有欠条为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原告任朝刚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洪伟给任朝刚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朝刚玖仟元整(9000元),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000元被告杨洪伟辩称,所欠款是建房款,原告给我建的房,前后相差15公分,地板砖底下全是空的,房瓦瓦的不平,原告给他修好了,他就给他款。经庭审查明,原告任朝刚承揽了被告杨洪伟的住宅建房施工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费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对诉争房屋交付后已居住使用。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以被告久拖不还欠款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住房建造施工工作,被告欠原告施工费9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也不否认,事实清楚。被告不履行该债务的抗辩理由是原告建造的房屋前后墙相差15公分、房顶前后坡有坑、地板砖存在空粘等存在质量问题,且提出申请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其预交鉴定费,其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其抗辩理由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的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且被告对诉争房屋已居住使用,应视为被告对房屋质量的认可。现被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抗辩给付施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施工费之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一并请求支付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朝刚施工费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