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捕前系深圳市罗湖区福麒珠宝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自2012年2月开始在我市罗湖区深圳福麒珠宝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金首饰打磨工作。自2013年5月起,被告人何某在上班期间将工作时打磨下来的金粉混合物沾在涂有洗洁精的手上,再将金粉混合物抹到工衣上,带出工厂,藏匿于宿舍。2013年7月20日22时,工厂保安人员刘某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何某行为可疑,遂找其核实情况,被告人何某当场承认其盗窃金粉的犯罪事实,并带领保安前往车间和宿舍找回赃物。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金粉混合物含千足金原料共重243.9908克,价值人民币62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金粉混合物四包、工衣一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员工信息情况表、入职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因医治患病小孩背负巨额债务,导致被告人的错误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且已将大部分盗窃财物退还公司,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户籍所在地村民小组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儿子患脑瘫不治于2013年4月13日死亡;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李春泽患小儿脑性瘫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被告人何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因形迹可疑,经公司人员盘问后,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带领公司人员将藏匿的赃物缴回,避免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