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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与张京灿、童方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张京灿,童方稳,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号。负责人陈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小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京灿。被告童方稳。被告张贤国。被告董桂姣。被告张绍斌。被告张保花。被告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诉被告张京灿、童方稳、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耀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被告张绍斌及被告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京灿、童方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张京灿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张京灿发放了借款,张京灿未按约定清偿借款。2012年2月9日,被告张京灿、童方稳、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京灿、张贤国、张绍斌为联保小组成员,小组成员在协议期间,该小组单一借款人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012年6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变更为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因被告张京灿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张京灿与童方稳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京灿、童方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75118.88元,并承担利息9699.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2、张京灿、童方稳支付2013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5.3%加罚7.6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京灿、童方稳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索款支出的律师费用;4、被告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单位名称的变更。2、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贷款客户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京灿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罚息计算标准等;六被告与原告间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及范围等。3、手工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张京灿交付了借款100000元。4、还款表。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5日,张京灿还拖欠本金75118.88元、下欠利息9699.32元。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京灿与童方稳在借款期间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京灿、童方稳辨称:(缺席)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单一小组成员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累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与张京灿签订二次借款合同,发放了二次贷款,贷款额各100000元,张京灿的第一次贷款已还清,故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京灿、张绍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二份及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分二次分别向张京灿、张绍斌发放了二次贷款,每次贷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张京灿、张贤国、张绍斌与邮政银行武汉市横店支行签订联保贷款客户承诺书,承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家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2月9日,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张京灿、张贤国、张绍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3人自愿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童方稳作为张京灿的配偶、董桂姣作为张贤国的配偶、张保花作为张绍斌的配偶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2月10日,张京灿与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按约定于当日给张京灿发放了借款100000元。此后,张京灿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12年9月28日,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与张京灿以“借新贷还旧贷”为目的,重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其它内容与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同日,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按约定于当日给张京灿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没有与联保小组成员重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嗣后,张京灿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尚欠借款本金75118.88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及罚息9699.32元一直没有清偿。是此成讼。另查明:2012年6月1日,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变更为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与张京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张京灿、童方稳、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关联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依2012年2月10日与张京灿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的100000元贷款,张京灿以“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予以清偿,但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于2012年9月28日与张京灿签订借款合同,张京灿重新贷款10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张京灿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因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于2012年6月1日变更为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原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享有和承担,故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诉请张京灿清偿借款本金75188.88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与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联保小组成员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应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因张京灿根据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与其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申领了最高限额贷款100000元,且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9月28日清偿,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的连带保证责任亦因主债务清偿而消灭。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与张京灿于2012年9月2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未与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重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且张京灿的第一次借款金额已达到原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故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诉请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对张京灿的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贤国、董桂姣、张绍斌、张保花辩称对张京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张京灿与童方稳是夫妻关系,张京灿以个人名义向邮政银行有限公司黄陂支行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童方稳应与张京灿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邮政银行股份公司黄陂支行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张京灿、童方稳承担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京灿、童方稳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借款本金75118.88元;二、张京灿、童方稳共同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借款的利息及罚息9699.32元(利息及罚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及后期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75118.88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另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张京灿、童方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