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芝与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芝,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黄金芝,女,汉族,1957年12月9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仲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19号大钊公园南门。法定代表人张铁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娜,系被告计划工程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芝与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赵富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芝诉称,2012年11月24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黄金芝行至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与朝阳道交叉口建设银行门前,被建设银行门口树根处的网状块绊倒造成原告右侧手臂受伤,经路人报警,路北区公安局机场路派出所随即赶往现场,取证后把原告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开放粉碎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作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固定绿化的设施监管责任,应对网状块的围护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合理和充分的预见,对网状围网凸起的部位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疏于管理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属侵权行为。事后,原告的家属多次找到被告的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可被告负责人只承诺给付原告近千元的赔偿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50980.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场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并确定原告就诊医院。二、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2份、出院证(当庭提交)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被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4天,也是原告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的重要依据,且说明原告受伤出院后治疗并没有完全终止,还需二次手术。三、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9308.14元。四、病假证明6份及工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在就职的单位没有工作收入,是原告要求误工费的合理依据。立案时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病假时间为144天,立案后加上复查时间130天,实际病假时间为274天。五、原告丈夫王玉宝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在原告受伤及康复期间因看护原告无法工作,影响工资收入。六、交通费票据30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诉及的主体明显有误。被答辩人所诉及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非答辩人,其诉及的数根网状物,即塑料树篦子虽为答辩人下属的计划工程处安装,但本案事发时已超过安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即使被答辩人能够证明当初安装有瑕疵,也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道旁树木及树圈网状物是固定物,属公共绿化设施,并非人行通道,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上路行走时要认真避让这些绿化设施,发生与固定绿化设施磕碰、摔伤与答辩人没能充分履行认真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答辩人的下属单位安装树篦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及施工人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被答辩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答辩人有明显过错的前提下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从未承诺过给被答辩人任何赔偿。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1份共计84页(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树篦子安装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质保期为1年,本案伤害时间发生为2012年11月24日,已经超过施工质保期2年零2个月。二、被告处自书证明1份,证明花园路两侧的行道树所有权及管理权早于20年前移交给该处,树下的塑料树篦子五年前由园林局计划工程处负责安装,今春由该处拆除原有树篦子并进行了更换。三、照片3张,证明树穴处四周道路宽阔平坦,原告的摔伤与树篦子不应有任何因果关系。四、机场楼派出所原始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与原告证据一明显不符。证明目的同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来源没有异议,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调取了该所的报案登记表,其上记载了是出警人员到现场后经了解是行人在朝阳道建行门口树根处的网状块绊倒,没有现场的原始录像,也没有原告摔倒的现场目击证人,完全是听原告本人的口述。出警人是王国明等三名协警。而此份证据出证人是宣强强,并非出警人。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与被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统筹基金支付为9101.21元,自费总金额17721.55元,总数为26822.76元,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自费花费费用为17721.55元。急诊费用为339.6元,由原告医保卡及现金支付。原告有糖尿病五年,原告自费购买糖尿病的药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花费220元、16.5元、16.78元购买的三种中成药与此次事故没有关系。另外10张二元门诊收费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待原告把预交费票据结算后,我方同意组织质证。对证据四,2013年1月17日6周、2月18日4周的病假证明我在举证期限内见到过,另外4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路北区美视界电器商行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没有真实性。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已经退出劳动者的序列,作为电器商行工作人员月工资2800元不正常,且并非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五,客观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月工资3600元,超过应税收入的起征点,原告还应提交工资代扣代缴收入凭证,以证实其真实性。误工3个月与原告伤情不吻合。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大部分为连号公交票,据原告所说其第一次住院是出警车送其住院,出院病历也只规定了原告复查一次,此300张票如果均为真实的,其往返二院需要150多次,故此部分费用为虚假的。同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原告黄金芝对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被告主体完全正确,发包人为被告,至于设施设备是否超过质保期,与原告没有联系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存在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举证日期已经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举证期间。对证据三,对原告受伤的地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3张照片不能看出树根处的树篦子已经进行拆除,即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已经对华岩路两旁的数篦子存在安全隐患予以重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报警内容与原告证据一内容相符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芝系退休工人,退休后在唐山市路北区美视界电器商行工作。2012年11月24日10时40分许,原告黄金芝从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与朝阳道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出来欲坐出租车,脚踩到华岩路西侧树根部的树篦时不慎跌倒,其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18991.01元,其伤被诊断为右肱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玉宝(唐山赛德双丰橡胶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原告黄金芝受伤后休假274天,开支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9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误工费8772元,护理费6100元(36600元/年÷12个月÷30天×6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4643.01元。另查明,事发时的树篦子由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发包,由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承包,唐山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于2009年安装完毕。2013年春,唐山市路北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将行道树下的树篦子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金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行走时应意识到从树篦子上踩踏可能被绊到,应对此予以避让,但其仍从树篦上踩踏,导致其跌倒,故其对自己的行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道路两侧的树篦子具有管理义务,而其疏于管理,具有一定过错,其对原告跌倒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本院依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负事故80%的责任,被告负20%的责任。原告黄金芝退休后,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进行劳动,创造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72元予以支持。护理人王玉宝在原告受伤后对原告予以照顾,本院确认护理误工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据确有多张连号,本院确认其住院24天及复查开支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本院依据2012年河北省的制造业的行业标准统计结果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名为王亮的药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损失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643.01元的20%,即人民币692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