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昌旭华、蒋义华与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旭华,蒋义华,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昌旭华,经商。原告:蒋义华,经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茂湖。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夏莲。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有松。委托代理人:俞兵贵。原告昌旭华、蒋义华诉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旭华、蒋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湖;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王有松、委托代理人俞兵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旭华、蒋义华起诉称:昌旭华、蒋义华为昌慕轩的父母,昌慕轩于2011年4月11日出生,平时性格乖巧老实。2012年4月11日,昌慕轩在稠江街道崇山村池塘边路过时掉入该池塘,因该池塘没有安装足够的护栏且水深,导致昌慕轩跌入水中,后虽然经过家人和村民积极抢救,也未能挽救其生命。原告认为,被告是该池塘的所有人,对该池塘负有管理、修缮职责,池塘应设有警示标志用以提醒村民和家长,而被告却未采用警示标志;因池塘水深且池塘壁陡峭等原因,池塘应设置足够的护栏,但池塘边却有很大的缺口未设置护栏。原告认为,两原告虽然有过错,但因被告管理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004元,共计769411元的50%,计384705元。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该池塘不是新的,而是历史形成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池塘边有好几块警示标志,原告提供的照片角度不对,留缺口是为了方便村民洗刷,被告方已尽到警示与管理责任,被告不应该负任何责任。死者死亡时才一周岁,走路还不稳就离开监护人单独活动,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原告昌旭华、蒋义华补充称,原告起诉状上写错了,出事时是2013年4月12日。死者死亡时已两周岁。被告称护栏安装到位不对,护栏目前仍然处于事发时的状态。池塘护栏有两米左右的缺口,池塘以前也出过事故,被告应当可以预见其危险性,所以有责任安装铁门。原告昌旭华、蒋义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户口本原件两本、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两原告系昌慕轩的父母,昌旭华系非农户口,蒋义华是居民。证据2,死亡证明原件、火化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昌慕轩死亡的事实,死亡原因是溺亡。证据3,义乌市復元医院入院死亡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昌慕轩的抢救费用。证据4,营业执照原件一本、临时居住证原件一本、蒋义华人口历史信息两页,两原告系进城经商人员。证据5,现场照片打印件八张、录像一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和被告责任。视频与照片大概是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拍的。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是村里的池塘。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照片六张,证明被告设有三个警示标志。是去年六月份稠江街道办事处来做的。栏杆和缺口也是稠江街道办事处统一设计要求、施工并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是村里的池塘,但是警示标志在出事时没有的,而且出事的这一边大概两百米没有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由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昌旭华、蒋义华为昌慕轩的父母,昌慕轩于2011年4月11日出生,2013年4月11日下午五时半许,昌慕轩跌入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池塘溺水,原告蒋义华在埠头处将受害人打捞上来后即送往医院抢救,但未能挽救其生命,于2013年4月12日4点50分宣布死亡。另查明,原告昌旭华、蒋义华及其家人自2012年3月起租住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事发后不久搬离。涉案池塘系历史形成,2012年由义乌市稠江街道办事处出资对池塘周围加装护栏及警示标志,事发时原告及家人因忙于各自的事情,未能对受害者进行监护。经现场勘查,涉案池塘在池塘四周设有栏杆及警示标志,留有几处埠头缺口方便村民洗刷,原告居住处离池塘十几米,大门口即是一小段下坡路,路口正对的就是事发池塘的埠头,原告也是在此将受害人打捞上来的。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如下:1、涉案池塘系历史形成,并非被告近期开挖形成,池塘在给人们提供各种有利功能的同时,人们对其存在溺水危险的认识属于常识,应该在可以预见和防范的范围之内。两原告已经在被告村租住一年多,对于家门口十几米远的池塘及缺口应该有足够清楚的认识,更应该加强防范。2、涉案池塘已经设有护栏和警示标志,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维护义务。3、本案的受害人昌慕轩事发当时年龄刚满2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危险没有意识,两原告作为昌慕轩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昌慕轩的人身安全,但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事发当时没有监护人在场,是造成昌慕轩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被告作为池塘的管理人及受益者,对原告作适当补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昌旭华、蒋义华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昌旭华、蒋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已减半),由原告昌旭华、蒋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07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