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杨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杨甲,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路388、390号。诉讼代表人杭××。被告人杨甲。因本案,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被告人蒋××。因本案,2012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9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被告人杨甲、蒋××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杭××、被告人杨甲、蒋××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单位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及其嘉兴分公司为取得运输发票入账,在与杭州大牮货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大牮公司)、海宁远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货运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杨甲与海宁××牮公司、远东货运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商量后,被告人杨甲指使被告人蒋××到海宁××牮公司、远东货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69份,票面金额1265377元,虚开税款87692.69元,均已由被告单位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及其嘉兴分公司甲报抵扣。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甲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中,发现加银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有收受大牮公司海宁分公司乙输发票,但尚未掌握犯罪行为。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杨甲、蒋××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及其嘉兴分公司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杭××及被告人杨甲、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陈丙、张某某、陈丁等人的证言,发票,记账凭证,开票明细、领款明细,抵扣证明,补税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基本情况查询信息,移交案件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务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涉及虚开税款87692.69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87692.69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甲、蒋××作为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甲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被告人杨甲、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骗取税款及滞纳金已补缴,国家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海宁市××钢管××责任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甲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帅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