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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兵、汪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汪丽娟,张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汪丽娟。被告张兵。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银,绵阳市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张兵、汪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膦绮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被告张兵、汪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信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张兵、汪丽娟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南商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兵、汪丽娟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凯美瑞2.4自动经典版汽车一辆,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8月11日,仁信公司与张兵、汪丽娟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随后仁信公司签署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张兵、汪丽娟向南商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兵、汪丽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5月2日张兵、汪丽娟连续拖欠11期贷款未还,导致仁信公司为张兵、汪丽娟向贷款人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269.78元。请求判令:1、张兵、汪丽娟偿还仁信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8849.18元、利息4420.6元;2、张兵、汪丽娟向仁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5981元;3、张兵、汪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仁信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仁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南商行成都分行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和南商行成都分行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向南商行成都分行贷款150000元。3、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南商行成都分行贷款收息记账凭证、贷款收贷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代偿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张兵、汪丽娟答辩称,1、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2、所购车辆被扣押时,电话告知仁信公司来绵阳处理,但仁信公司并没有来绵阳,现该车辆因涉案(2013)涪刑初207号被扣押于公安局,仁信公司也有责任;3、该车由张兵购买,汪丽娟并未参与经营管理,且双方已离婚,在民事调解书(2013)游民初字第2744号已明确说明双方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债务应当由张兵承担。被告张兵、汪丽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兵、汪丽娟提车地址照片(2张),证明涉案车是在该照片上的地址提的车;2、(2013)涪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车2013年8月21日被绵阳公安局扣押,不在张兵、汪丽娟处,并告知了仁信公司关于涉案车的情况,要求仁信公司前来处理;3、(2013)游民初字第2744号调解书,证明二被告已协商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承担债权债务。被告张兵、汪丽娟对原告仁信公司提交的第1、2、4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中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有异议,虽然汪丽娟在协议中签了名字,但汪丽娟并未参与对涉案车的经营管理,且两被告已协议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说明了各自承担债权债务。原告仁信公司认为被告张兵、汪丽娟提交的三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仁信公司提交的第1、2、4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材料中被告对汪丽娟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兵、汪丽娟提交的1、2、3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张兵、汪丽娟与南商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兵、汪丽娟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凯美瑞2.4自动经典版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自放款日起计;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2010年8月11日,仁信公司与张兵、汪丽娟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仁信公司为张兵、汪丽娟在南商行成都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50000元及张兵、汪丽娟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与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等。仁信公司随后签署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张兵、汪丽娟与南商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权利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仁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兵、汪丽娟借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南商行成都分行贷款本息。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5月2日,南商行成都分行从仁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分11次共扣划了48849.18元用于偿还张兵、汪丽娟拖欠的借款本金;扣划了4420.6元用于偿还利息,共计扣划53269.78元。本院认为,张兵、汪丽娟与南商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仁信公司与张兵、汪丽娟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仁信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张兵与汪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后两人离婚并协议各自承担债权债务,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张兵、汪丽娟有约束力,但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向双方主张权利。张兵、汪丽娟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仁信公司代张兵、汪丽娟向南商行成都分行归还了未按期还款的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仁信公司要求张兵、汪丽娟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代偿金额53269.78元的30%即15981元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张兵、汪丽娟与仁信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借款人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由于张兵、汪丽娟已超过六次不按期还款,张兵、汪丽娟按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仁信公司要求按照其代偿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低于约定标准,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仁信公司请求判令张兵、汪丽娟支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张兵、汪丽娟与仁信公司在《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但除诉讼费外,仁信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其它费用,故其要求给付因实现债权的除诉讼费外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所购车辆因涉案被绵阳市公安局扣押,通知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对该车采取措施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系借追偿权纠纷,与被告所购车辆现状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汪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48849.18元、利息4420.6元;偿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981元。以上共计69250.7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张兵、汪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雷膦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