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志坤与被告商丘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坤,商丘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郝志坤,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郝XX,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中学,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彬,职务:校长。原告郝志坤与被告商丘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郝志坤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坤的法定代理人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中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志坤诉称:被告商丘中学系全日制寄宿学校,原告系该学校学生。2012年9月23日早晨,原告在该校被校内学生打伤。在医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构成九级伤残。还须二次手术。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没有对被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60000元。退还学费2000元。原告郝志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1553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13天。第三组,伤残及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240元。第四组,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第五组,交通费。被告商丘中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郝志坤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肖X、郝XX、郝志坤、胡X、杨XX、杨XX、杨X的问话笔录,原告郝志坤及法定代理人郝XX同肖X的法定代理人肖彦伟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郝XX书写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郝志坤受伤过程及处理结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原告郝志坤系农业户口。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商丘中学914班学生肖X、王超祥抬水路过912班,王超祥被912班学生郝志坤、杨XX撞了一下。下午,王超祥领着肖X到912班找郝志坤、杨XX理论,对方不承认。9月22日下晚自习后,肖X和王超祥领着914班十余名男生去912班找郝志坤、杨XX等人,双方发生争执,约定9月23日下早自习后,到八年级教学楼五楼天台打架。9月23日早晨,914班学生肖X、王超祥等十余人与912班学生郝志坤、杨XX等人在八年级教学楼五楼天台发生打架。打架期间,肖X将郝志坤右腿跺伤。后来,被老师发现,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15538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郝志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24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郝志坤的法定代理人郝XX与肖X的法定代理人肖彦伟达成调解协议,由肖彦伟赔偿郝志坤55000元,该赔偿款原告法定代理人郝XX已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志坤作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定。在校期间,与同学发生矛盾,应及时向学校管理部门报告,由学校处理,而不应当采取打架的方式解决问题。原告郝志坤故意违反学校规定,参与打架,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郝志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7903.43元[医疗费155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7240元+鉴定费15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肖X参与打架,故意将原告郝志坤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已赔偿原告郝志坤55000元。原告郝志坤已获得足额赔偿。被告商丘中学作为管理人,在知道原告郝志坤伤情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处理相关事宜,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原告郝志坤故意参加打架后,仍对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在获得足额赔偿后,再起诉被告商丘中学,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管理疏忽的证据。请求被告商丘中学赔偿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志坤对被告商丘中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郝志坤的法定代理人赵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端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