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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慧君与陈渝、被告李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君,陈渝,李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927号原告黄慧君,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渝,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廷洪,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慧君与被告陈渝、被告李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前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慧君、被告李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君诉称,黄慧君与陈渝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3日,陈渝向黄慧君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承诺于2013年3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时,陈渝还将其位于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128号黄金堡宫2幢12-9房屋的产权证交给黄慧君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黄慧君多次向陈渝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李廷洪与陈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慧君请求判令陈渝和李廷洪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李廷洪辩称,本案借款系陈渝个人向黄慧君所借,李廷洪对此并不知情。陈渝所借款款项并未用于与李廷洪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故李廷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陈渝向黄慧君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载明:“今借到黄慧君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本人用房产证抵于黄慧君。钱还清后归还陈渝。于2012年12月底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黄慧君催收,陈渝于2012年12月10日向黄慧君出具承诺书,载明:“注:以上欠条所欠壹拾伍万元整。最迟在2013年5月底还清”。但陈渝仍未按约还款,黄慧君遂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廷洪与陈渝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地产权证、承诺书、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渝所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记载了借贷双方的名称、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等内容,本院据此认定陈渝与黄慧君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黄慧君向陈渝出借借款后,陈渝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陈渝至今未还款,其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黄慧君要求陈渝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陈渝和李廷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慧君对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并不知晓,陈渝在借款时也未与黄慧君约定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虽然李廷洪辩称该借款系黄慧君个人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李廷洪并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陈渝和李廷洪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黄慧君要求李廷洪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渝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黄慧君为此垫付的公告费300元,应由本案败诉方陈渝、李廷洪共同承担。陈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渝、被告李廷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慧君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被告陈渝、被告李廷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陈渝、被告李廷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前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光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