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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04年12月20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8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之前其被殴打一事,纠集三名同伙,刘某某持一支自制霰弹枪窜到电白县观珠镇新华昌仕八村刘某禄家门前处,持枪向刘某禄家墙壁开枪,持砖块将窗户的玻璃打烂。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在电白县观珠镇新华昌仕村边被抓获。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于2013年4月2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日在电白县观珠镇新华昌仕村边被抓获。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4、(2004)电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禄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悔改之意,表示愿意谅解刘某某。6、电白县公安局观珠派出所《扣押清单》、《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在刘某禄家现场勘查时墙上留有痕迹及地上提取到一个红色弹壳,应是自制霰弹枪弹留下痕迹。二、证人证言证人谢某英、刘某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8日凌晨1时50分,刘某某持一支约50厘米长的的枪支和另三名青年男子到刘某禄家找刘某禄,然后听到“砰”一声枪响,一楼的一扇玻璃窗户被打烂。门前地上留有一个霰弹壳碎片,右边贴对联的“接”字处有被霰弹枪打中的痕迹。并经照片辨认,证人谢某英、刘某觉分别指证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就是作案当晚持枪到其家打砸的人。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禄的陈述。主要内容:在2012年7月8日凌晨1时50分许,我同村人刘某某(绰号:亚子、无牙子)手持一支霰弹枪并带来三名我不识的男子来到我的小弟刘某水的家并叫开我弟的门。当我弟开门时,刘某某就对我弟说,我来这里打人的。我儿子刘某觉当时没有睡觉,也见到刘某某手持一支枪,我儿子以为是我弟与刘某某发生了什么事,刘某某带来的一名男子就用一跟砖头砸烂我的一个窗户。此时,我就想开门,我的妻子谢某英见到刘某某手持到枪,就说刘某某持有枪。我就向一边躲闪,刘某某就扬起持在手中的枪向我的大门开了一枪。我见到刘某某开枪了,我就冲上我家的楼顶,在我家楼顶上拿砖头向刘某某等人丢下,但我不知道我丢下的砖头没有打中刘某某等人,刘某某等人见到我在楼顶向他们丢砖头了,就逃离了现场。当时只有刘某某一人持有一支约长70公分的霰弹枪,枪是黑色的,刘某某当时对着我的大门的右边开了一枪,我大门右边的墙有清楚的霰弹击中痕迹,现场并遗留下有红色的弹壳,刘某某开枪时没有打中人。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原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04年8月3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电白县公安局大衙派出所抓获被判有期徒刑3年。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8日凌晨1时许,我在观珠镇新华昌仕村毁坏刘某禄家的财物。我叫我朋友3名青年男子一起毁坏刘某禄家的财物。当时我在沙琅镇圩街喝酒,大家都喝了很多白酒,我接着就说以前有人殴打过我,我要去问他赔钱,然后我们四人一起到观珠镇新华昌仕刘某禄家中毁坏财物。我没有持枪,只是用砖头砸烂他家的玻璃。五、鉴定意见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禄家木窗玻璃被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4元。六、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经现场勘查在刘某禄家大门右边的墙上有霰弹击中痕迹及现场遗留红色的弹壳物的事实及现场的概貌;同时证明经刘某某签认的现场窗户的毁坏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持枪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无异议,但辩护其没有持枪的意见,经查,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当晚有持枪到刘某禄家并有开枪的事实,这与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到一枚霰弹壳的事实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三人以上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同伙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持枪事实错误。我没有持枪和开枪的事实,所以不构成情节严重。二、我毁坏财物价值只有24元,不构成数额较大,没有起到刑事犯罪起点,应判处六个月。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辩护人李玉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刘某某是否持枪存疑。二、本案毁坏的财物价值仅24元,且有被害人刘某禄的谅解意见,应不予刑事追究。若以情节或累犯原因追究,一审判决量刑也属于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纠集三人以上犯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持枪的意见,经查,刘某某持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在现场勘查到一枚霰弹壳、墙上留有的痕迹等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明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昌文审 判 员  罗 文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经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