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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建明与被告张兵、张吉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明,张兵,张吉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彭建明,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兵,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甄学军,系甘州区碱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有,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鹏,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珍,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彭建明与被告张兵、张吉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吉有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明及委托代理人王致远、被告张兵及委托代理人甄学军、被告张吉有及委托代理人赵文鹏和李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梅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明诉称:2012年5月15日7时40分许,我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兵驾驶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我摔倒后被刘德福驾驶的内蒙古科左后旗交通运输车队所属车主为被告张吉有的蒙G885**号英田牌自卸低速货车碾压致伤,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做出第0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建明和雇员刘德福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三次住院治疗,伤势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损失375838.82元。被告张兵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肇事情况属实。原告的伤残是由被告张吉有所有的车辆所致,被告张吉有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我已赔付67000元。被告张吉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们协商解决。被告张吉有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肇事情况属实。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我已赔付37000元。我的车辆挂靠于内蒙古科左后旗交通运输车队,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都是我,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原告应返还我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故时间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张吉有所属的蒙G885**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时间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张吉有所属的蒙G885**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吉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兵驾驶本人所属无牌号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荣康宾馆十字东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彭建明驾驶的本人所属的无牌号建设雅马哈牌-48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原告彭建明摔倒后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系被告张吉有雇佣司机刘德福所驾驶蒙G885**号英田牌自卸低速货车碾压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12年5月28日做出第00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兵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转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建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告张吉有所有的蒙G885**号英田牌自卸低速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均未确保安全,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建明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至7月6日共52天和2012年9月11日至10月8日共27天,二次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共40天,原告赴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陆续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张掖市中医院、甘州区党寨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彭建明共花医药费129158.16元。在原告彭建明治疗期间,被告张兵支付医药费67000元。被告张吉有支付医药费37000元。原告彭建明的病情经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足严重撕脱毁损伤、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多次皮瓣移植和植皮手术、术后反复破溃感染”。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做出甘仁和(2013)司法临医鉴字第132号《关于彭建明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属重伤,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及损伤遗留征象伴随症状的后续医疗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损伤后至本次鉴定时间结束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伤残级别相对应的条款规定实施。损伤后住院期间(包括双下肢交叉皮瓣移植固定术解除时)日常生活需他人(2人)完全护理依赖;双下肢交叉皮瓣移植固定术解除后前3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特殊活动、远距离行走、负重功能受到限制。损伤后几次住院治疗期间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提高免疫力,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左足毁损伤遗留畸形瘢痕及双侧股骨取皮术后挛缩瘢痕不排除再次手术行瘢痕松解术等随诊复查、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时间预估大约需2个月;此期间内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后续医疗费用预估大约需25000元左右,前1个月内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装配国产普通型足假肢(矫形鞋)需2-3年更换1次。装配足假肢(矫形鞋)费用预估大约需7000千至9000元左右。足假肢(矫形鞋)易磨损部件每年维修费用为装配费用的5-6%左右,或者根据实际治疗情况,以实际花费为依据核计。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吉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左足毁损伤遗留畸形瘢痕是否需再次手术,如果再次手术所需医疗费多少,以及左足毁损配制的残疾辅助器依据法律规定须到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进行,故申请该机构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更换周期及赔偿年限等事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做出甘张证[2013]法临鉴字第215号关于对彭建明人身损害问题的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建明左足严重畸形功能缺失及障碍,施行矫形手术是适应症,是完全必要的。手术费用在张掖区域内施术,预估参考费用30000元左右。对于第二项重新鉴定事项查阅相关资料后,各方当事人选择的甘肃省民政部门下属的假肢与矫形康复中心没有进入甘肃省司法鉴定名册。目前,在全国只有河南、四川、安徽、江苏、江西五省的民政部门下属的假肢与矫形康复中心有鉴定资质。经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依法追加诉讼请求7000元。另查明:原告彭建明在治疗中,购买轮椅一把,金额42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英中耐(兰州)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预付安装假肢款7800元,但尚未安装。原告彭建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汪家堡村二社,现未婚。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张秀萍和姐姐彭建玲护理,张秀萍和彭建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彭建玲因结婚将户口迁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姑塘村东小郢组51号,其子贾天赐出生于2008年12月30日。再查明:刘德福驾驶的蒙G885**号英田牌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张吉有所有,挂靠于内蒙古科左后旗交通运输车队,在发生事故时,刘徳福系被告张吉有的雇员,并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经法庭释明,被告张吉有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内蒙古科左后旗交通运输车队和刘德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本人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还查明:被告张兵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张吉有所有的蒙G885**号英田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吉有还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合同约定:被告张吉有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照片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兵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投保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基础;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由投保义务人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向受害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与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背景下,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在一定范围内由交强险承担,这与侵权人的侵权关系不大,让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显然结果不公平,但这种结果上的不公平,恰恰反映了交强险的功能,也彰显了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的重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吉有系蒙G885**号英田牌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该车虽挂靠于内蒙古科左后旗交通运输车队,但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均为被告张吉有,且其为驾驶员刘德福的雇主,故在本案中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被告张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份额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彭建明和被告张吉有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负25%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吉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给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彭建明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结算单和门诊统一收费票据共26张,合计金额129158.16元。被告对其他票据均无异议,仅对2013年3月5日甘州区党寨镇卫生院出具金额为139.26元的门诊统一收费票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在甘州区党寨镇卫生院清洗伤口是事实,发票应该是机打票,而不是手写票,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原告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9158.16元依法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892元,经本原审查核实,应确定为29610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420天×70.50元)。3.护理费25239元(119天×2人×70.5+90天×70.5元+60天×70.5元×50%),原告主张根据2013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经过审核,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85元(张掖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共79天×每天15元=1185元+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40天×每天40元=1600元),经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37255.20元,原告主张根据201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护理人员住宿费,原告提供南京荷花池都市宾馆发票一张金额7500元,被告称只认可住宿费7000元,原告缴纳的500元的税款不予承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8.购置轮椅一把42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均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134张,合计金额4556元,被告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现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护理人员彭建玲家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姑塘村东小郢组51号,且婚生子贾天赐年幼需照顾的现实情况,本院对长途汽车票32张金额1323元、火车票6张金额1749元、退票费38元和南京的出租车票26张金额827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张掖的出租车票据64张金额619元,经本院审查有连号现象,依法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79天和门诊治疗8次的就医护理实际情况,交通费每天产生8元为宜,应为696元(8元×87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张掖交通费619元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照片8张,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七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专家手术费9000元,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12.原告主张装配假肢(矫形鞋)费用及维修费和交通费17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结合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给付年限为10年,更换至2023年,鉴于当前市场价格不恒定,原告每两年半更换一次,每次费用7800元,10年更换四次费用31200元,10年的维修费用为7800元×5%×10年=3900元,装配假肢(矫形鞋)需到兰州进行,每次产生交通费1人1次来回计300元,四次共计300元×4次=1200元,此项费用合计36300元。对10年以后的此项费用,随着医疗、科技水平的提高,加之原告自身体能的恢复,情况将发生很大变化,若还是确需更换,应根据新情况、新变化之时的鉴定意见,再行主张相关权利,这既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对原、被告都更公平一些。1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因目前尚未实际产生,待原告后续治疗情形发生,其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380923.36元。关于重新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吉有提供票据一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给原告赔付67000元,被告张吉有给原告赔付37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张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255.20元、误工费29610元、护理费25239元、住宿费7500元、购置轮椅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假肢安装费14975.8元);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计142923.36元(其中:医疗费109158.1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5元、假肢安装费21324.2元、交通费4556元、鉴定费16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兵赔付50%即71461.68元,已赔付67000元,下欠4461.68元;被告张吉有应赔付25%即35730.84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原告支付85%即30371.2元,由被告张吉有给原告支付5359.64元;原告彭建明自负25%即35730.84元;四、驳回原告彭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同时,原告彭建明退回被告张吉有已垫付的医药费和重新鉴定费计33640.36元。案件受理费7043元,减半收取3521.5元,由被告张兵负担1500元、被告张吉有负担10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