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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孙某,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朱某,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蔡宪秋。原告孙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宪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初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1-2012-0001522。××××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原告为迎娶被告,向被告送去彩礼80000元并为其购买金器合计23468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私自离开原告回娘家,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要求被告回家团聚,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系县医��的一名职工,工资每月仅909元,由于其系大龄青年,为迎娶原告所支付彩礼的钱多数系向亲戚朋友筹借的,现尚未偿还,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借婚姻收取财物事实清楚。为此其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80000元。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其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处半年之后办理结婚手续,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草率结合,被告离开原告回到娘家生活,是因为原告家人与其难以相处的原因,并不因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收取80000元彩礼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1-2012-0001522。××××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回到娘家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3)霞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然无法和好。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县医院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每月工资909元;4、(霞浦)明辉珠宝店NO0001575号销售票据,证明原告为迎娶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为原告购买金器合计23468元的事实;5、生效证明及(2013)霞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6、向法庭提供证人叶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彩礼8万元及金器财物已送到被告处的事实。证人叶某陈述证明其以“亲家��”身份,与林某一起挑担送彩礼“四色盘担”、红包现金80000元及金器告等财物到被告处的事实;证人吴某系原告亲属,其证明帮助原告经手筹办彩礼整个过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并不具备形式要件,工资花名册只能证明原告其中一个月份的工资,而且没有财务签字和人事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收入;3、珠宝店发票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收据上只有孙某的名字,并没有朱某的名字,根据相关规定,此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取了这些金器,并且原告第二次诉讼也没有要求金器的返还。4、对生效证明及判决书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感情破裂。本院审查认为,诉讼中被告未请求返还金器,因此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县医院��具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可以证明被告工资收入较低;证人叶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关于彩礼的内容符合霞浦当地民间风俗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证人叶某、林某出庭证明一起挑担礼品到被告家的事实,两次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互相吻合,且证人叶某、林某系彩礼交接现场的直接在场人,因此叶某、吴某与林某三位证人在两次诉讼中一致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0000元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效的法律事实可以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彩礼80000元。原、被告双方结婚及共同生活的时间虽然不长,但鉴于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已同居生活,诉讼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支付原告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