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汇智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汇智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纳科科技公司)诉被告十堰汇智盛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盛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智盛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飞纳科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改性PP”产品。发票到后60天内付款,逾期超过3个月的,承担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欠款,支付货款期限已超合同约定支付期限3个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智盛工贸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飞纳科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以此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证据三、十堰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证据四、收据及承兑汇票,以此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已超合同约定的3个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飞纳科科技公司与被告汇智盛工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飞纳科科技公司向被告汇智盛工贸公司出售“改性PP(仪表板料)”产品,并约定结算方式为发票到后60天内付款,逾期超过3个月的,承担逾期货款15%的违约金。因被告汇智盛工贸公司支付货款期限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期限的3个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汇智盛工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被告汇智盛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飞纳科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汇智盛工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汇智盛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255元。案件受理费1093元,原告十堰飞纳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十堰汇智盛工贸有限公司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