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韦墨与邹重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墨,邹重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334号原告韦墨,女,1986年6月4日出生。被告邹重恩,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华电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墨与被告邹重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墨、被告邹重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墨诉称,2013年3月2日17时许,我在北京市海淀区半壁街南路1号院2号楼下自北向南行走时,被邹重恩驾驶的京PX号车辆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邹重恩负全部责任。京P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邹重恩、保险公司赔偿我住院费5296.86元,复查费627.6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轮椅购置费1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邹重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护理费4540元,有票据,另外还有1000元现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另外还垫付了医疗费8550.4元,票据在我这,我自行找保险公司和租车公司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7时许,韦墨在北京市海淀区半壁街南路1号院2号楼下自北向南行走时,被邹重恩驾驶的京PX号车辆撞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邹重恩负全部责任。另查,一、事故发生后,韦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左胫骨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左外踝骨折等病症;二、韦墨主张医疗费5924.46元(包括住院费5296.86元,复查费627.6元),并提供复查费627.6票据以佐证,未提供住院费票据,并表示住院费对方已全部给付;另,邹重恩为韦墨支付1000元现金;三、韦墨主张交通费418元,表示就医产生,并提供相应票据以佐证;四、韦墨主张护理费768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和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表示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对方已经支付,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中有3000元是对方也已支付的,并提供3000元护理费票据以佐证,但未提供其余护理费证据以佐证;另,邹重恩表示向韦墨支付护理费4540元,并提供4540元护理费票据以佐证;五、韦墨主张营养费6000元,表示估算;六、韦墨主张轮椅购置费1197元,表示用于购买轮椅,并提供1197元购买票据以佐证;七、韦墨主张误工费40000元,表示误工期是从3月3日到6月10日一共100天,自己是新东方的教师,带高三培训的,出事故时候正是其课多的时候,其没有固定工资,自己是参考同年入职的同事的收入计算出来的,其工资是按照年份增加的,今年课时会比去年更多,而且没有上班还影响了绩效考核的奖金,提供,1、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韦墨系其单位员工,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未上班;2、北京银行韦墨工资帐户流水:根据银行记录,韦墨工资收入比去年同期减少31540元;3、韦墨的2012年全年及2013年1-6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根据纳税证明,其在2013年4月-6月纳税金额为0,去年同期纳税金额为3403.1元;4、韦墨和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的劳动合同;八、韦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表示自己是教师需要站讲台,因伤受影响,而且事故后所在公司也质疑了自己的能力,自己是领结婚证后不到一个月的期间受伤的,耽误了我自己的婚礼和蜜月;九、韦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表示估算;十、京P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单、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邹重恩负全部责任,京P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因韦墨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邹重恩不承担赔偿责任。现韦墨主张的交通费、轮椅购置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韦墨主张医疗费和护理费,理由正当,但其中部分无证据支持,故对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韦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判定。韦墨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按比去年同期减少金额判定。韦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经核实,韦墨的损失为:医疗费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1540元,护理费7540元,交通费418元,轮椅购置费1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122.6元。邹重恩已为韦墨支付的护理费用和1000元现金,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韦墨医疗费、营养费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购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六角;(其中五千五百四十元直接支付给邹重恩)二、驳回韦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五元,由邹重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