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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月明与被告杨晓晨、赵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月明,杨晓晨,赵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夏月明,女,汉族,193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兴勇,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晓晨,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赵瑞,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月明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月明委托代理人李兴勇、被告杨晓晨、赵瑞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月明诉称,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杨晓晨驾驶豫小型轿车沿浉河区北京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瓦山寨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夏月明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晓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0520.31元,伤愈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425.78元。被告杨晓晨、赵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原告。被告先期垫付的赔偿款予以返还被告。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中依法赔偿,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杨晓晨驾驶的小轿车系被告赵瑞所有,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夏月明2012年12月10日受伤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10520.31元,入院时以夏大梅名字检查支付费用706.70元;在解放军154医院检查支付509元。原告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全休6个月,需陪护人员一名。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晓晨支付费用40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价值470元、学步器一个价值15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经委托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评定为伤残10级,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月明步行横过道路未经人行横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瑞在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应按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原告夏月明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2012年12月10日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10520.31元,原告入院检查时,因名字误写成夏大梅,支付检查费706.7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但对原告在解放军154医院检查所支付的费用,因未经过原诊治医院认可,转诊,而属原告自行检查,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天×45元=4500元;以上合计15727.0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即100天×69.50元/天×2人=13900元;出院后全休6个月护理人员一名即180天×69.50元/天×1人=12510元;原告已年超60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24.94元/年×5年×10%=3762.47元;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原告伤残后购买辅助器具支付6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0819.48元,被告杨晓晨先期支付原告4000元应从原告实际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并同时计算折抵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月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727.0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告赵瑞投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5727.0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杨晓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即5727.01元×70%=4008.91元,被告赵瑞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夏月明承担30%的责任,自行负担1718.10元。二、原告夏月明获得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4392.47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省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中赔偿原告34392.47元。三、原告夏月明支付的伤残鉴定700元,由被告杨晓晨承担490元,被告赵瑞负连带责任,原告负担210元。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48891.38元,包含被告杨晓晨应赔偿的4008.91元,扣除折抵被告杨晓晨先期赔付的4000元,被告杨晓晨还应赔偿原告夏月明含伤残鉴定费在内的49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杨晓晨、赵瑞负担1076元,原告夏月明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京安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