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张国军与王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王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32号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肖继英,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张国军与被告王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王玉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东区珠林路240号与被告王玉辉驾驶辽AD5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盛京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一级护理2天,其余均为2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妻子赵玉荣护理,赵玉荣在兴隆大家庭给店主卖货,出院后开具休息诊断3个月,原告从事装修大包工作,月工资1万元,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王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为我垫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701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682元、辅助器具273元,财产损失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辉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该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我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医保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电动车、手机我公司定损共300元,辅助器具如有医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东区珠林路240号与被告王玉辉驾驶辽AD5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沈阳市盛京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870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发生护理费1710元(90元/天×15天+90元/天×2人×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开具休息诊断3个月,共产生误工损失9630元(33021元/年÷365天×107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73元,发生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玉辉系辽AD53**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装修协议、证明、医嘱诊断书、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D53**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王玉辉所有,运行利益亦归属于王玉辉,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玉辉承担。被告王玉辉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玉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王玉辉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主张医疗费68701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70元,依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该标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1710元(90元/天×15天+90元/天×2人×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8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定损金额为300元,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7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颈部外伤,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为颈托等,与原告的伤情相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70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误工费963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辅助器具费273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财产损失3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军护理费171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王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