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2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建设,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乙,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丙,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丁,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设,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配偶多年前已去世,生有5个儿女。由于原告年老多病,身体长期不好,目前由大儿子吴某丙照顾护理。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家中摔倒致髋部骨折,后经手术后好转,但仍需卧床休息,生活无法自理,完全依靠他人护理生活。原告现虽然每月有1800元的退休工资,除去日常开支的费用几乎没有剩余,无钱请护工照顾自己。为此,五个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护理费等费用每月35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一辈子含辛茹苦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现在原告将五被告告上法庭,说明原告非常伤心,作为子女,应当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吴某甲愿意承担母亲的赡养费用。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并非其本意,原告生活已经不能自理。被告吴某乙愿意支付原告护理费用,但是只能支付300-400元每月,被告吴某乙的经济状况也不好。被告吴某丙辩称:原告起诉五被告是出于无奈,因为五被告对原告的赡养意见始终无法统一,被告吴某丙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吴某丁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自1996年至2003年一直居住在被告吴某丁单位分的房子里,在2010年5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居住在某地,期间两次受伤,五被告也是均摊了医疗费用。原告每月有1800元退休工资,现在要求五被告支付3500元标准过高,被告吴某丁只同意每月支付300-400元护理费。被告吴某戊辩称:被告吴某戊的经济状况只能支付300元每月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五被告的母亲,五被告的父亲已经过世多年。2011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2013年8月25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3、脑梗后遗症;4、骨质疏松症。原告因此需要卧床休息并需要护理。2013年9月12日上午,五被告达成协议对原告进行护理照料,约定:1、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每人一周专事负责原告起居照料;2、吴某丙负责此期间的伙食操作,伙食费现阶段按每人每天25元收取;3、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于每周四上午10时前进行交接。后由于五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护理等费用每月合计3500元(其中护理费21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750元、营养费150元、租房费用500元)。另查明:原告未对其每月需要支出的费用进行举证,其本人每月有收入约1800元。被告吴某甲为某某小学退休教师,被告吴某乙为某某厂退休工人,被告吴某丙为某某厂内退职工,被告吴某丁为某某公司职工,被告吴某戊无固定职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五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85岁高龄且生活不能自理,五被告均已成年且有收入来源,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由于原告目前每月有1800元左右退休工资,结合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即每月1568.7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退休工资已经可以支付其日常开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与租房费用500元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其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且结合当地物价水平与生活成本,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月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生活费7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420元(该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各负担五分之一(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