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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玉真与方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真,方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664号原告杨玉真,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方雯(个体工商户厦门市思明区陶西服饰店经营者),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范月华,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玉真与被告方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真与被告方雯的委托代理人范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真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陶西服饰店(以下简称“陶西服饰店”)购买连衣裙一件,回家后发现连衣裙因质量问题褪色,原告多次至被告店里协商退换货事宜,被告不予退换。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连衣裙全款293元、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2930元并当庭道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雯辩称:连衣裙褪色是因为原告洗涤方式不当造成的并非质量问题;连衣裙现在在原告手里,原告主张退款没有依据;原告一共来店里协商三次,并非二十余次,且原告并非厦门百汇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并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在被告经营的陶西服饰店购买连衣裙一件,价格是293元。原告回家后,下水清洗发现所购连衣裙褪色,便至被告经营的陶西服饰店要求退换,陶西服饰店店员蔡俊娟收到连衣裙,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退色蔡俊娟收到以上裙子一条”。后双方因退换货事宜产生纠纷,被告不同意为原告退货,经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收条、消费者申(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与法不悖,是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因衣服褪色至被告经营场所要求退换,被告收下衣服并出具收条给原告,可以推定,被告认可衣服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还购衣款2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退换衣服支出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均不否认,原告多次至被告经营场所或通过电话方式联系退换货事宜,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费、通讯费的事实存在,本院参照合同总价款293元,酌定原告因联系退换衣服的交通费、通讯费损失为6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93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衣服褪色系因原告洗涤不当及衣服已交还给原告持有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真返还293元,并赔偿损失6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5元,由原告杨玉真负担20元,被告方雯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少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