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万飞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崑玉、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恩、被告(反诉原告)郑小君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飞;徐崑玉;李德恩;郑小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万飞,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南京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南京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崑玉,女,193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玄武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恩,男,194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 被告(反诉原告)郑小君,女,195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 以上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代理人丁勤,江苏周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代理人周宇平,江苏周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万飞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崑玉、李恩德、郑小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飞诉称并辩称,2011年12月23日,本诉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南京德艺口腔诊所》转让合同,约定由本诉三被告将诊所及两张牙椅、一台X光机等设备一并转让给本诉原告所有,本诉原告向本诉三被告支付转让费13万元。本诉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后,本诉三被告也交付了医疗设备,但在办理诊所过户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因三本诉被告提供的资料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且不按约定予以配合,致使诊所转让手续一直无法办理。后本诉原告经了解,得知本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故该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于本诉三被告要求本诉原告返还德艺口腔诊所原租赁房屋的请求,本诉原告认为,签订转让合同时,原诊所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本诉原告是重新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后才取得经营场所的,因此,本诉原告不存在向本诉三被告返还经营场所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由本诉三被告向本诉原告返还转让款13万元及装修费,本诉原告向本诉三被告返还诊所执照及医师证书、执业证照、医疗设备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本诉被告辩称并诉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办理完诊所的财物交接后,反诉三原告一直积极配合反诉被告到管理部门去办理诊所的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反诉被告本身存在的身份问题,导致其无法办理变更,这与反诉三原告无关,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反诉被告自己承担。目前,因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反诉被告万飞向反诉三原告返还南京德艺口腔诊所的营业场所及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徐崑玉与李德恩的医师资格证书与医师执业证书;牙椅两张,X光机一台;驳回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徐崑玉、李德恩、陈玉霞三人合伙开办了南京德艺口腔诊所,徐崑玉系法定代表人,李德恩系主要负责人。诊所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地址为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乐瑰园小区A幢2号。陈玉霞系本诉被告郑小君的母亲,2007年陈玉霞因病去世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郑小君取得了诊所合伙人资格,但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合伙人变更手续。2011年12月23日,三本诉被告作为出让人,本诉原告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了《南京德艺口腔诊所》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出让人将诊所转让给万飞,将诊所法人和负责人变更为万飞或万飞指定的人员名下,转让费为13万元,包含2张牙椅,一台X光机等医疗设备;合同签订当日,受让人支付转让费10万元,余款3万元在完成诊所负责人变更手续后立即支付;协议签订后,甲方(徐崑玉)负责配合丁方(万飞)完成诊所法人、负责人、工商、税务等相关事宜的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合同自出让方及转让方所有成员签字后生效;转让方保证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受让方保证合同生效后,诊所对外产生一切纠纷均由受让方承担,并保证在办理变更手续中向相关部门提交的材料真实、完整;变更手续完成后,返还出让方提供的相关医师资格及执业证照。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如转让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须向受让方返还转让费并按合同总价支付10%违约金;如受让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得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费,在未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按合同总价支付10%违约金。2012年1月5日,双方进行了证照、财物交接,万飞收取了南京德艺口腔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徐崑玉与李德恩的医师资格证书与医师执业证书,牙椅两张,X光机一台。2012年1月6日、4月20日,李恩德分两次共收取万飞给付的13万元转让费。该事实,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办理完证照、财物的交接手续后,诊所即由万飞实际经营,李德恩与郑小君仍在诊所工作,每月领取工资。后双方在办理诊所的变更手续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且手续办理未果。对此,本诉原告认为,因本诉三被告在办理变更的过程中,提供的材料与客观情况不符,且未尽配合办理义务,导致诊所未能转让至万飞名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诉三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本诉三被告表示,由于万飞在省口腔医院执业,且与医院有纠纷,其医师执业证书及资格证书均被医院扣留,故其无法提供相关证照,因此诊所的法人和负责人无法变更到万飞名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个责任应由万飞自己承担,万飞应据此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期间,本诉原告万飞为明确不能办理诊所法人和负责人变更手续的原因,到德艺口腔诊所所在地本市鼓楼区卫生局进行了解,卫生局相关人员答复:依据国务院及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符合设置规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但是不允许转让、买卖医疗机构;也不允许借转让、买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牟利。另根据南京市关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意见的通知,南京市对于医疗机构的分布配置分为资源控制区、资源稳定区和资源发展区。目前鼓楼区是属于资源控制区,严格控制增设医疗机构,所以像徐崑玉、李恩德等人,如果年事已高,可以申请诊所歇业,办理诊所注销登记,但不能将诊所转让。本诉原告据此向法院表示,根据政策规定,双方签订的“南京德艺口腔诊所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系无效合同;故申请变更“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转让合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为核实本诉原告了解的情况,到鼓楼区卫生局进行了政策咨询,鼓楼区卫生局对本院答复的内容与对本诉原告答复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表示自2009年至今,鼓楼区没有批准开办过新的医疗机构。对以上鼓楼区卫生局的答复,本诉被告表示,1、本案合同双方对于口腔诊所的转让与私自转让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是两个概念,且答复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答复与本案无关,法院仅凭该答复就判定合同无效,就是将自己的审判权拱手让给身份未得到核实的所谓卫生局工作人员;2、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为依据;3、反诉原告并不是将执业证照转让给万飞,而是将诊所的资产转让给万飞。按照双方的约定,反诉原告是先将万飞引进诊所,首先成为诊所的工作人员,然后再由其接替反诉原告成为诊所负责人和法人,但由于万飞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进入诊所,所以也无法变更。综上,双方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由于万飞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万飞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 另查,南京德艺口腔诊所的经营用房系租赁用房,租赁合同原由本诉被告李德恩与房主杨玉成签订。2011年12月23日,本诉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李德恩与杨玉成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已到期,故本诉原告万飞与房主杨玉成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租金由万飞支付。万飞与李德恩租赁的房屋为同一处所房屋,目前,该房屋已被房主收回,德艺口腔诊所已无经营场所。 以上事实,有双方共同提交的转让合同、交接清单、万飞提交的租赁合同、咨询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南京德艺口腔诊所》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目的是对口腔诊所及执业许可证进行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均是直接以实现转让目的而确定,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转让合同系对医疗机构及执业许可证进行转让的合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具有强制性,本案所涉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行政法规,应为无效合同,本院对于本诉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万飞应向徐崑玉等三人返还收取的证照及医疗设施,徐崑玉等三人应向万飞返还收取的转让费13万元。对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赔偿装修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装修款等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不予认定,对本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经营场所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接的财物中,并未包含经营场所或租赁该场所未到期而形成的债权,故反诉被告对此不具有返还义务。对于德艺口腔诊所的经营场地已不存在而给诊所造成的无形损失,反诉三原告并未能提供对该损失予以确定的充分依据,故本院对反诉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口腔诊所的经营场所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万飞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崑玉、李恩德、郑小君签订的“《南京德艺口腔诊所》转让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万飞向被告(反诉原告)徐崑玉、李恩德、郑小君返还南京德艺口腔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徐崑玉与李德恩的医师资格证书与医师执业证书;牙椅两张,X光机一台;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徐崑玉、李恩德、郑小君向原告(反诉被告)万飞返还转让费13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万飞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崑玉、李恩德、郑小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费3160元,反诉费3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飞承担316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崑玉、李恩德、郑小君承担3100元(该费用双方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再非 人民陪审员 罗灵波 人民陪审员 陈德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