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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谢丽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谢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和女友沿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由东向西步行,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94号公交公司东门西侧时,遇饮酒后的吕某,双方发生争执。与吕某同行的周某和陈某遂返回劝架,被告人王某见对方人多,遂从上衣口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陈某腹部捅了一刀,造成陈某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腹部损伤致胸腔大量积血,行手术治疗。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老某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6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利、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翠竹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谷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