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敏。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WAYNEHOWE。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美国派雪菲克商务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投资设立。1993年10月12日,美国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其与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的协商意见,将其从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接收的位于上海市沪闵路XXX号原浦江金属品厂厂区2号楼87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如有疑问,由美国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协商解决。因此本案纠纷应由美国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与中方国有资产管理人协商解决,而本案原告为非国有企业无权管理国有资产,亦无权无偿占有国有资产,因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外根据《中美合资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第53条的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以提交仲裁”的规定,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就位于上海市沪闵路XXX号2号楼房屋的租赁事宜对被告提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而非被告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之诉,且被告不是《中美合资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的签订者,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和美国派雪菲克公司。因此,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认为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其是否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待于本案实体审查后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间所涉不动产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派雪菲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