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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云峰与梁安成、梁旭广、梁自广、第三人郝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峰,梁安成,梁旭广,梁自广,郝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贾云峰,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向东,襄垣县王桥镇法律服务所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梁安成,男,汉族。被告梁旭广,男,汉族。被告梁自广,男,汉族。第三人郝彦军,男,汉族。原告贾云峰诉被告梁安成、梁旭广、梁自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贾云峰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郝彦军参加诉讼申请,本院准许后通知第三人郝彦军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向东、被告梁安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梁旭广、梁自广、第三人郝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0年正月20日还清,并用土地使用证四孔窑作为担保,出具借条一支作为凭证。可是约定期限到了不见被告还款,原告无数次上门催要,被告以没钱推诿,直至2011年6月再次到三被告家中催要无果,如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35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安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借款不是事实,六年前,我为给儿子结婚与原告一起向西周面粉厂老板安红借款我和原告分别向安红借款15000元,西周村的郝炎军为我们担保。后来,郝炎军向我催款,我没钱,郝炎军就找原告要钱,原告就替我向郝炎军还本金15000元,本金我应当归还,利息还了多少不清楚。后来在原告的逼迫下向原告写了一支欠条,内容为欠原告3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一次庭审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云峰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在农历2010年正月20日还清,如还不清以房产证为依据进行拍卖房子还债四空窑,如我死了有小儿子梁旭广承担债务,借款原因梁旭广结婚用2009年10月27日借借款人梁安成、梁旭广”,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愿意我欠贾云峰35000元的欠款,因贾云峰来我家要了无数次,我当时没钱,我愿意把梁安成、梁旭广、梁自广的一切家具和财产让贾云峰带走作价还一部分,2011年6月3号于我家中梁安成梁旭广章梁安成个人盖的”,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用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第二次庭审出示以下证据:四、借条一支,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郝彦军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利息壹角,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期限3个月,已交一个月1500元,09年3月15号起,借款人梁安成,担保人贾云峰,证明梁安成于2009年3月15日向郝彦军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500元,贾云峰为梁安成进行担保。五、借条一支,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贾云峰现金贰万柒仟元整,每月利息2700元,还款时间3个月如还不清以房产证为依据进行拍卖还债,如我死了有小儿子梁自广承担债务。借款原因梁自广结婚用,从2009年10月27日起2010年1月27日还清,过期不还拍卖房子,借款人梁安成、梁自广,代笔人梁安成,2009年10月27日起”,证明2009年10月27日,梁安成、梁自广向贾云峰借款27000元,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2700元。被告梁安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系本人所写,梁旭广的名字是本人代签;证据二是原告所写,梁安成、梁旭广的名字是本人所签,梁旭广的印章也是本人盖的;认可证据三。证据四、五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被告梁安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梁安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梁安成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四、五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安成于2009年3月15日因儿子结婚向第三人郝彦军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之日,被告梁安成向第三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向被告梁安成催要借款,被告无钱还债,第三人便向原告催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偿还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不详。2009年10月27日,被告梁安成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27000元的借条一支,月利息2700元,约定2010年1月27日前还清,原告称该27000元系其替被告梁安成向第三人偿还的借款本息,三月的期限届满,被告梁安成未还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35000元的借条一支。被告梁安成系被告梁旭广、梁自广的父亲。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安成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梁安成在借用第三人现金到期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其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借款人,清偿了借款本息,原告在为债务人梁安成清偿到期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要求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安成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梁安成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因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再则,对于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因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因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且被告梁安成对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确定还款利率,被告梁安成在借款时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梁安成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因本案的债务人系被告梁安成一人,原告要求被告梁旭广、梁自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6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云峰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人民陪审员  连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