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杜德华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德华;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65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德华(曾用名杜宇),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德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德华在经过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下围某号店铺时,趁机在该店工作台窃取8块铜模,过程中该店老板娘李某某发现并大声呼喊,杜随即携带赃物逃跑。店老板曾某及员工即被害人饶某某发现该情况,遂对杜德华进行追赶,过程中饶在将要抓到杜时,杜用手上的铜模砸向饶,砸到饶的右手和头部,致使饶面部挫裂伤和右手指骨折,后杜摔倒在地被饶抓住。杜德华继续反抗并用拳头殴打了饶某某头部两拳,接着饶某某、曾某合力将杜德华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杜德华抓获归案,在现场起回四块被盗的铜模(价值人民币187元),但仍有4块铜模未找回(约价值人民币44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起回的铜模,到案经过等书证,饶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杜德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德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杜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只是盗窃四块铜模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德华在经过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下围某号店铺时,趁机在该店工作台窃取8块铜模,过程中该店老板娘李某某发现并大声呼喊,杜随即携带赃物逃跑。店老板曾某及员工即被害人饶某某发现该情况,遂对杜德华进行追赶,过程中饶在将要抓到杜时,杜用手上的铜模砸向饶,砸到饶的右手和头部,致使饶面部挫裂伤和右手指骨折,后杜摔倒在地被饶抓住。杜德华继续反抗并用拳头殴打了饶某某头部两拳,接着饶某某、曾某合力将杜德华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杜德华抓获归案,在现场起回四块被盗的铜模(价值人民币187元),但仍有4块铜模未找回(约价值人民币44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曾某、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铜模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发还物品清单,说明,被告人杜德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德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三名被害人均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为八块铜模,其中有四块铜模无法缴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杜德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杜德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杜德华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德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舒琳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