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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万里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建宇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万里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建宇;黄丽娜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黑龙江**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A-c-1-2层10号。法定代表人邵丽梅,该单位总经理。诉讼代表人于庆波,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人刘建宇,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高中文化,系黑龙江**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黄丽娜,女,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大学文化,系黑龙江**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建宇、黄丽娜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于庆波、被告人刘建宇、黄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宇、黄丽娜分别系被告单位黑龙江**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主任。因该单位支付劳务费无票据入账,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建宇在没有任何劳务派遣行为的情况下,指使办公室主任被告人黄丽娜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36号黑龙江省哈尔滨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000余元的价格虚开劳务发票4张,金额共计1223344元,并将该发票入其单位账内,用于核销其单位支付的劳务费。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刘建宇、黄丽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建宇、黄丽娜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单位黑龙江**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建宇、黄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刘建宇、黄丽娜的供述、证人靖某、黄某的证言;四、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与黑龙江省哈尔滨旺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该劳务公司为其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建宇、黄丽娜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宇作为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丽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建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黑龙江**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刘建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丽娜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娜 关注公众号“”